(2016)赣01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民初1030号邹某甲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030号原告:邹某甲,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女,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黄某某,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祥深,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生育男孩邹某丙。2014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小孩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邹某丙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600元;4、婚姻期间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有义务支付一半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所说到的不辞而别等都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受到法律追究后,被告为了生活所迫,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电话关机、无法打通的事实,更不存在不辞而别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认识,2013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了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缺乏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邹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