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执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余兰与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余兰,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904号申请执行人杨余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法定代表人闫伟一。申请执行人杨余兰与被执行人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宁劳人仲委字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劳人仲委字第15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王明军审判员  刘鹤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