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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怀林与许品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林,许品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565号原告王怀林。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品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在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曦雯。原告王怀林与被告许品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林的委托代理人周茂群,被告许品佳,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林诉称:2012年5月16日21时40分,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宝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撞上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的原告。2012年5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医疗费35931.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230元,以上合计226773.3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如下变更:残疾赔偿金由68692元变更为7434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诉请总额变为259427.35元。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许品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300米后搭载他人车辆返回现场,故无法确认出事车辆即我司承保的苏E×××××小型轿车,也无法确认出事驾驶员即许品佳,存在顶包的嫌疑;2.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许品佳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1时40分,被告许品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宝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撞上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的原告王怀林,被告许品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300米后搭载他人车辆返回现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苏E×××××车受损。2012年5月16日,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沧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品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怀林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许品佳。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5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6月8日入住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8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许品佳垫付了17000元。2015年12月10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怀林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怀林的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王怀林1962年3月23日生,事发时年满50岁,其户籍地为苏州市姑苏区XXX巷12号。事发前王怀林系苏州市XX区XX服装店经营者,该服装店经营场所在苏州市XXX巷12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丝绸服饰、工艺品零售。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的申请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其中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为案外人向某,向某在询问笔录中对事发经过陈述如下:当天晚上21:30左右,我驾驶苏E×××××客车沿宝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盘蠡花园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一群人好像围观一起交通事故,我就继续行驶,我大约开了200多米,看到前方有辆车慢慢停了下来,然后从车里跳下一个女人并示意我停下来,我停车后,她跟我说前头那个人是她撞的,她现在不敢开车了,问我能否带她回事故现场,然后我就调头带她过去了。当时那辆车上就她一个人。上述材料由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当庭出示并认为根据交警笔录上所载明的现场类型为逃逸,保险公司属于除外责任。被告许品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自己在陈述材料及案外人向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是事实。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在事发时记录的逃逸只是说明许品佳事发时离开了事故现场,而不是交通肇事所说的逃逸,事实上许品佳在离开事故现场300米后,又及时回到事故现场,这种行为也可以看出许品佳没有逃逸,只是因为刚拿到驾驶证,心理恐慌而产生的本能意识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维修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怀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许品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交警现场调查记录所载被告许品佳存在事发后驶离现场300米的情况属于逃逸的主张,本院认为,所谓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许品佳事发后虽然驶离现场300米,但根据其本人及案外人向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许品佳主观上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也为弃车逃跑而是立即返回事故现场,即从许品佳事发后的主客观行为来分析,其驶离现场300米后返回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故对于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怀林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虽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已对诉讼费、鉴定费及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故对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许品佳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被告许品佳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为62723.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现原告自愿主张30天,本院照准,认定为1500元(50元×3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120天,认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一人护理120天,认定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王怀林事发前从事服装零售行业,其主张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高于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373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认定其误工费为84000元(3500元/月×24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应该支持,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虽未提供相应医嘱依据,但根据原告的具体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购买拐杖支出188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根据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主张手表维修费用82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52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56807.3元,先由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合计1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34807.3元,全部由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46807.3元。鉴于被告许品佳已垫付17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在理赔金额中直接向被告许品佳返还,余额229807.3元支付给原告王怀林。原告王怀林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怀林246807.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怀林229807.3元,返还被告许品佳垫付款17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王怀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许品佳负担11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6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