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永梅与张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梅,张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761号原告郭永梅。委托代理人傅长剑、付瑞,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原告郭永梅与被告张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梅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拥有的凯达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日平均驾驶300公里,计200元。包月按每月4000元计算,维修费自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开走车辆,并按每月4000元付租赁费至2016年1月7日,共计52000元,后停止支付,原告催要费用,被告一拖再拖,原告通过GPS于2016年2月17日从被告处将车辆收回,结果发现车辆严重损坏,并有1750元的违章记录,原告代为缴纳了1750元的违章罚款,被告让原告自行修理车辆,修理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只好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8260元,车辆违章罚款费用1750元,车辆修理费9107元,租金损失2600元(车辆修理20天的租金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郭永梅(甲方)与被告张建(乙方)签订《凯达轿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生活需要自2014年11月15日起向甲方租用轿车1辆,车牌苏G×××××,租赁期间每日平均行驶300公里,每日计200元,包月按每月4000元,维修费自负,租赁车费于租车日先预付,于还车日结算,租赁期在一个月以上的,于半个月结算一次,甲方负责对租出车辆进行免费的定期保养,乙方在租车期间,因违法被曝光罚款,甲方负责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期交纳罚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从原告郭永梅处提走车辆使用直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郭永梅通过GPS将上述车辆取回,被告张建共给付原告郭永梅租赁费52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张建租赁使用期间出现多次违章记录,且车辆出现多处损坏,原告郭永梅取回车辆后缴纳了1700元的违章罚款,并将车辆送至海州区东创汽车修理厂修理,共产生修理费9107元(其中定位加校正150元,方向机油60元,发动机做三保2240元)。上述事实,有《凯达轿车租赁合同》、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缴纳违章罚款票据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凯达轿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郭永梅依约向被告张建给付了出租车辆,被告张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郭永梅支付租金,涉案车辆的租赁期间为15个月零两天,共计产生租金为4000元每月*15个月+4000元每月/30天*2天=60267元,被告张建仅向原告郭永梅支付了52000元,尚欠8267元,故原告郭永梅诉求被告张建给付车辆租赁费8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在使用车辆期间因违章被罚款,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张建缴纳,但被告张建未缴纳,原告郭永梅代为缴纳,对该款被告张建应当给付原告郭永梅,根据原告郭永梅提供的罚款缴纳票据的金额为1700元,故被告张建应向原告郭永梅给付1700元。对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维修费应由被告张建负担,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系原告郭永梅支付,故对该款被告张建应当向原告郭永梅给付,但原告郭永梅所举的修理清单中定位加校正、方向机油、发动机做三保的三项共计2450的款项系车辆保养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出租车辆进行免费的定期保养,故该款应予扣除,被告张建应当向原告郭永梅支付的修理费为6657元。对于原告郭永梅诉求的因车辆维护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26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张建不应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张建应向原告郭永梅给付的款项为8260元+1700元+6657元=16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梅款项16617元。二、驳回原告郭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负担,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