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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546号罪犯陈某,男,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直属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莆刑终字第6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月9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经考核评定累计达标分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婕审 判 员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