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延亭与古占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亭,古占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8号原告:陈延亭,男,1964年10月25日生,回族。被告:古占召,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爱花,女,汉族,1961年11月25日生。系被告妻子。原告陈延亭与被告古占召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亭、被告古占召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延亭诉称:原告系养鸡专业户,需要建一新养鸡场。2015年初,原告和被告协商签订租地契约,约定租赁被告的1.5亩土地建养鸡场,每亩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20年,每年2月1日付款,另支付每亩青苗费700元、还耕费8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将租地款、青苗费、还耕费交付给被告。原告准备建鸡场时,襄城县土地局给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让原告建养鸡场。后原告和被告协商终止租地契约,被告返还原告的还耕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给被告发出终止租地契约通知书,要求终止协议,被告若不同意,可在十日内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或者有权的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超过规定期限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还耕费押金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古占召的答辩意见:原告并未对土地进行还耕,故不应返还原告还耕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对土地进行还耕,要求返还还耕费押金的请求是否合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2月1日,被告古占召(甲方)与原告陈延亭(乙方)签订租地契约,约定:“乙方租赁古庄土地1.5亩,每亩当实(时)价1000元,时间廿年租金每年定2月1日付款,租地用途养鸡。甲方土地租给乙方办厂,租赁在合同期内,准许乙方办养鸡厂,不准乙方私自转让和办别的项目,如想改其他项目,需经甲方允许方可履行。以后每年地款按照本村的土地价格上涨浮动为准。以上合同由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古占召,乙方:陈延亭,经办人签字:杜强实、马石金”。并约定还耕费每亩800元押金,如还耕退还押金,被告古占召收取原告支付还耕费押金1200元。2015年2月9日,襄城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停止建设并对土地进行还耕,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青苗费、还耕费。2015年11月20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地契约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租地契约。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还耕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双方对事实和诉讼请求争议部分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合同后未对土地进行还耕,恢复原状,致使土地杂草丛生,故不应当返还还耕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双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租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建设,2015年2月9日被通知停止违法行为,原告虽自称于2015年2月对土地进行及时还耕,而原告自称还耕时间至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2015年12月4日)到达对方之间的时间间隔长达近10个月,该段时间土地处于原告的掌控之下,原告既没有用于农业生产,亦未用于非农建设,致使土地荒芜,杂草丛生,其对被告的损失存在过错。被告作为租赁方,随意出租集体所有的农用耕地给原告进行非农生产,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对原告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双方约定环(还)耕退还押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还耕费押金6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占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延亭还耕费押金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延亭负担25元,被告古占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