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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马若飞与任丘市中信机械有限公司、田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若飞,任丘市中信机械有限公司,田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904号原告马若飞。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丘市中信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昊。原告马若飞诉被告任丘市中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田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若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中信公司、田昊向原告马若飞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信公司辩称,被告中信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上的公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田昊偷偷盖上去的,被告中信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汇款,被告中信公司与原告马若飞没有生意往来,也不认识,借条上写到“因资金周转”,被告中信公司从未有缺少资金的情况,所以被告中信公司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被告田昊辩称,因被告田昊赌博欠下高额赌债,无力偿还。2015年7月7日经案外人张兵介绍拿着廊坊天地凤凰城的购房合同(伪造购房合同)和任丘市石化新村的购房合同(复印购房合同),一同去找嘉骏小额贷款公司借钱,在公司合伙人之一马若飞,债主陈熙、刘守利(介绍人)的陪同下去廊坊确认房子。因房子是父母为田昊购买,购房合同被母亲锁起来,当天返回任丘后去河间与刘景贵、刘守利做了一份假合同,在2015年7月8日在家俊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因原告马若飞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虑,故把抵押贷款合同做成了买卖合同,廊坊天地凤凰城的房子收到15万预付款,任丘市石化新村收到10万元预付款,共计25万元。2015年7月8日书写收据25万元。原告感觉还不保险,没有给钱,同时让被告田昊写了一份借马若飞贰拾五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15年7月8日(以上买卖合同、收条及借条的文本均是原告草拟好的,被告田昊按手印),原告马若飞感觉还不保险,要求田昊加盖被告中信公司的公章,于是被告田昊傍晚时偷拿中信公司公章,晚间找原告马若飞加盖公章,之后贷款公司把贰拾五万扣除利息后将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打到介绍人张兵的卡上,被告田昊用此款还了赌债,其中打给陈熙100000元,刘守利40000元,高梦东4000元。2015年7月9日,张兵把剩余的33500元打到被告田昊卡上。贷款之后还两个月利息25000元,加上借款扣除的利息12500元,共计还了37500元。综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250000元、一张250000元的收条和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只借了250000元,扣除利息后,原告马若飞只给了被告田昊23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田昊向原告马若飞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马若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因资金周转,向马若飞借款,借人民币贰拾伍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田昊2015年7月8日”。被告田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中信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8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昊向原告马若飞借款并为原告马若飞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田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马若飞借款的义务。原告马若飞主张被告田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昊主张其向嘉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以签写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出具了收到25万元预付款的收条,后因该笔借款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田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上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田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昊主张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了12500元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田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中信机械与被告田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除田昊签字外,仅有由被告田昊加盖的被告中信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中信公司关于借款达成合意,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田昊在被告中信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或得到授权,被告中信公司对借款事实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田昊与被告中信公司共同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若飞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若飞对被告任丘市中信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田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