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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堂、王林波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堂,王林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堂,男,1986年11月13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身份证号610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太平堡村*组**号。2003年10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林波,男,1987年7月15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身份证号61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尚居**号楼*楼***室,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南社村九组030号。2004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堂、王林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博、代理检察员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堂、被告人王林波及其辩护人魏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堂和王林波于2015年12月9日,驾驶陕CY63**号白色长安越野车前往汉中市购买毒品后返回宝鸡。同年12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郑堂在其位于本市金台区太平堡村四组47号的家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8.85克;被告人王林波在其位于本市金台区金河尚居20号楼6楼601室的家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9.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堂、王林波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名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郑堂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王林波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堂、王林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林波的辩护人提出对检察院指控二名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案涉及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二名被告人在监管场所认识,后一起吸毒,说明改造效果一般,从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来看,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林波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郑堂在其位于本市金台区太平堡村四组47号的家门口前,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8.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7.40mg/100mg;被告人王林波在其位于本市金台区金河上居20号楼6楼601室的家门口前,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9.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7.30mg/100mg。以上检材各用去0.1克,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7.70克。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电子称一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提取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通话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领条、被告人郑堂、王林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堂、王林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二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林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本案涉及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零一八年六月九日止。)被告人王林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九日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77.70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物证电子称一台依法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明瑛审 判 员  金保佳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