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车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618号原告:车某,男,生于1978年7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徐云,男,生于1987年8月1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戴某1,女,生于1988年1月1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桂容,女,生于1964年1月1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被告之母。原告车某诉被告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戴某1及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封桂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2。女儿出生前,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日夜照料被告生活起居,这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女儿出生后,被告与其母亲经常与原告吵闹,多次撵赶原告走,原告为了维持稳定的婚姻关系,为了女儿,选择了忍气吞声,原告父母也曾出面调解,原、被告夫妻及其家庭成员关系仍未搞好,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回到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原、被告分居一年期间,原告多次去看女儿,因原、被告双方吵闹惊动110和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鉴于被告的家庭环境和被告的身体条件以及原告对女儿的思恋,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2,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戴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无生育能力,被告母亲出资医治好原告;被告刚怀孕时,原告想外出打牌,叫被告拿钱,被告不同意,原告把被告推倒在楼梯口,导致出血,险些流产;被告是冒着生命危险生下女儿的,女儿出生后,被告母亲一直协助原、被告照顾女儿并承担女儿的一切费用,原告未支付女儿的相关费用;现女儿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女儿的身心造成不利的影响;女儿处于哺乳期,随被告生活对女儿的生理、心理教育有益;被告虽然没有工作,但经营犍为县戴氏印制服务部,每年有20万元固定收入,有足够的收入来源抚养女儿;被告是城镇居民,住所地离学校近,有利于女儿上学、生活;被告虽然身体有××,但能照顾自己;被告有小学文化,会识字,有能力辅导女儿学习;被告性格开朗,心理素质好,能开导和教育女儿的心理,让女儿有一个阳光的心态;被告母亲今年53岁,身体好,有精力和经济能力,也愿意帮助被告带女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戴某2,应随被告生活并抚养,戴某2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2。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属肢体××壹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但均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并抚养,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与原告父母居住在犍为县××镇××村××组××号,原告为证明其有抚养子女的能力,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分别在两个证人的工地做泥瓦匠活,月收入4000元至6000元。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女儿戴某2从出生时起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母亲一直从家务上、经济上协助原、被告抚养女儿,今后也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女儿。现戴某2未满两周岁。被告为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提交了:经营者为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位于犍为县××镇××街××号的门市房权证(犍房权证2009字第××J××××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之母封某的位于犍为县玉津镇西街的门市房权证(犍房权证犍为字第××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之母封某的位于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的门市房权证(犍房权证2000字第××号、犍房权证2000字第××号、犍房权证2000字第××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犍为县玉津镇凤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犍房权证2009字第××J××××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号、犍房权证2000字第××号、犍房权证2000字第××号、犍房权证2000字第××号、××人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被告的婚生女戴某2正处于哺乳期,按法律规定应随母亲生活,且戴某2从出生时起一直随被告及被告之母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戴某2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对其教育、引导;虽然被告属肢体××壹级,但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之母也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女儿,在被告之母的协助下被告是能够承担起女儿的抚养义务的;从原、被告现有的家庭环境、经济条件来看,戴某2随被告生活,对其今后学习、生活、成长有利。被告认为戴某2应随被告生活并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婚生女戴某2,随原告生活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戴某2,随被告戴某1生活并抚养,戴某2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戴某1承担,至戴某2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车某请求判决婚生女戴某2随原告生活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