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文保与程瑶、孙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保,程瑶,孙佳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232号原告赵文保,男,回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楚薇,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瑶,女,汉族,1991年4月6日出生。被告孙佳琳,女,汉族,1991年4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文保诉被告程瑶、孙佳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会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保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程瑶,被告孙佳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程瑶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淮南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赵文保驾驶的沿淮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在淮南街郑飞小区西门北2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赵文保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程瑶作为豫A×××××号机动车的驾驶人,被告孙佳琳作为豫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298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瑶辩称:其垫付了4000元;其原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孙佳琳辩称:其同意程瑶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当相应的义务。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程瑶驾驶被告孙佳琳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沿淮南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赵文保驾驶的电动车沿淮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街郑飞小区西门北200米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文保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瑶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文保无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2天,支出门诊费678元,住院费48721.20元,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膝关节韧带重建术后;3、双耳听力障碍。原告赵文保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赵文保右足多发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二、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含鉴定检查费600元)。三、被告程瑶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左膝可调支具外固定三月余,遵医嘱行功能锻炼。四、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费2500元。原告之母艾某,出生于1934年9月6日;原告之父赵某,出生于1931年11月2日;原告父母居住于河南省叶县常村乡孤古岭村张黄岭村一号;原告还有其他兄弟姐们五人。五、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六、本案案发时,被告程瑶系借用被告孙佳琳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在使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程瑶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叶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叶县常村镇孤古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冈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及水电费收据,证人王某、吴某同的证言及货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文保发生交通事故,程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保无责任。被告程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瑶驾驶孙佳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程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文保要求被告程瑶、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佳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在本案案发时,被告程瑶系借用被告孙佳琳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在使用,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5379.6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40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对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门诊费及矫形器具费2500元,共计5189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124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62天后支持5177.76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及居住、子女情况,本院支持1314.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79.60元、护理费5177.76元、伤残赔偿金5246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8423.8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保医疗费41899.20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40元,共计46239.20元,再扣除被告程瑶垫付的4000元后为42239.20元。被告程瑶应当赔偿原告赵文保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400元。关于被告程瑶垫付的400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赔付原告赵文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8423.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239.20元;三、被告程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保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赵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原告赵文保预付),减半收取1579.50元,由原告赵文保承担120.50元,由被告程瑶承担1459元,余款1579.50元退回原告赵文保。(被告程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赵文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