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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兵与被告曹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兵,曹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212号原告张志兵,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曹龙,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志兵与被告曹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兵、被告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兵诉称:2016年2月2日,其误向被告曹龙转账了4170元。扣除其认可的欠曹龙的加工款300元外,曹龙应向其返还3870元,后经其多次要求曹龙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曹龙返还其3870元。被告曹龙辩称:对于收到张志兵转账417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张志兵尚欠其加工款1700元未付,其只同意返还给张志兵247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兵与被告曹龙原有业务往来,张志兵将油漆交由曹龙进行加工,双方对于加工款项没有进行书面结算。2016年2月2日,原告张志兵误向被告曹龙转账了4170元。审理中,双方对于张志兵尚欠曹龙的加工款各执一词,张志兵认为其欠曹龙加工款200余元,同意在误转账的4170元中扣除300元。曹龙则认为张志兵尚欠加工款1700元未付,但未就张志兵欠其加工款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从本案原告张志兵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被告曹龙自认的事实来看,可以证实其向曹龙汇款4170元的事实。该款项系张志兵错误转账,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与曹龙主张扣减的加工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曹龙主张的加工款可以在其不当得利中予以扣减,曹龙主张应扣除张志兵欠其加工款1700元,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志兵欠其加工款1700元的事实。现曹龙对于张志兵尚欠其货款17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张志兵要求曹龙扣减尚欠其17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志兵自认尚欠曹龙300元加工款并同意在4170元中予以扣减,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兵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