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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葛伟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葛伟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342号原告: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兰江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烽,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伟萍,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得发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80********。原告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为与被告葛伟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柯、杨林烽,被告葛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余姚市学弄110号1-2楼(房产证上编号为学弄100号,因临街店铺需要门牌号而另编与权证不同的编号)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约定第一年为29500元,第二年为30980元,第三年为32530元,并约定每年的12月底交付第二年租金。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现被告在租赁房屋到期后未支付2015年的租金32530元、水费45元、电费3678.5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底向被告发送书面腾房通知,说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按期搬离,但被告未按期搬离,占用至今也未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即时将位于余姚市城区学弄110号1-2楼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3253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归还上述房屋日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以2015年房屋租金为计算标准,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暂计6238.6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水费45元、电费3678.50元,共计3273.50元,2016年1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空归还日至的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支付;以上二、三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42492.1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3253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归还上述房屋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以2015年房屋租金为计算标准,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暂计6238.63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葛伟萍答辩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是未支付,被告愿意支付,但对违约金不认可,要求续租。对水电费的金额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余姚市城区学弄100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腾房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将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通知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房屋、租金、违约金等已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葛伟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城投公司系余姚市城区学弄110该1-2楼房屋所有人(房产证记载房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学弄100号)。2013年1月1日,原告城投公司(甲方)与被告葛伟萍(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城投公司将余姚市城区学弄110号1-2楼(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叁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为29500元,按合同的计算方式每年递增5%,第二年为30980元,第三年为32530元;租金实行先付后用,每年12月底交付第二年租金,同时约定被告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0天以上,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按原告在解约通知中规定的日期腾空并返还租赁物,在违约责任中另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2015年的年租金32530元及水费45元、电费3678.50元未予支付。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腾房通知一份: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学弄110号1-2楼房屋租赁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根据合同要求你腾空办理,并办结相关手续及费用,把房屋钥匙交于我公司。现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葛伟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租房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3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度房屋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以2015年度租金为依据,同时未过分偏高,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为6204.10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及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腾空并将涉案房屋交于原告,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水费45元及电费3678.50元,合计3723.50元,根据合同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对该两项费用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萍将其所租赁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学弄110号1-2号房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腾空并交付于原告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葛伟萍支付原告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325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葛伟萍支付原告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204.10元,并按3253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腾空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被告葛伟萍支付原告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水、电费3723.50元,并按实结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涉案房屋实际腾空日止的水、电费;五、驳回原告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葛伟萍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