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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韩子壮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韩子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510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红星,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子壮,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韩子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星、被告韩子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9时许,被告韩子壮持C5驾驶本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沿子牙河西堤由北向南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子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3月29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0118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红74872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48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93号民事���决书复印件及汇款单复印件。被告韩子壮辩称,我在原告处投保,原告让我交来驾驶证,也同意让我投保,所以我认为原告没有追偿权,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子壮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9时许,被告韩子壮持C5驾驶本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沿子牙河西堤由北向南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子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3月29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0118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红74872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子壮持C5型驾驶本驾驶C1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872元,原告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韩子壮应当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7487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子壮偿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748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6元,由被告韩子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