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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某。再审申请人姜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2012)威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某甲再审申请称,一、姜某甲客观上无法到银行查明以殷某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其本人已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殷某的存款记录但法院没有依姜某甲的申请到银行调查,仅查了殷某在中国银行的一部分存款,没有全面调查,没有查明这些共同财产。要求重新调查殷某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中国银行的存款数额。二、证人姜某乙、王某的证言、泰浩建设集团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毕某的询问笔录等充分证实了威海市齐鲁大道98号603室房产是姜某甲之父姜金太全额出资为姜某甲个人购买的房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退一步讲,即便作为共同财产,双方均主张产权,应当评估后竞价取得,二审没有公正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2)威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及(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是诉争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除原审认定的共同财产外,双方是否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姜某甲虽提供姜某乙与其父姜金太出庭作证证实姜金太有购房能力,但是否有经济能力购买房产与是否实际出资进行了购买系完全不同的问题。证人王某证实系姜金太与其某,向姜金太出具了收据,并一次性收取了房款,但并不认识姜某甲与殷某,而证人毕某证实系姜某甲与王某共同办理转让手续,此事实从王某与姜某甲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上可得到佐证,且在该购房协议中写明房款并非一次性支付,姜某甲及其父亲姜金太均未提供王某所称的收款收据,故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书证存在明显矛盾,上述证人也均不清楚购房款的实际来源,故姜某甲依据证人证言主张诉争房产系其父姜金太出资购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姜某甲主张其在出国期间向殷某所汇32602.97欧元外,2006年、2011年上诉人曾各汇款2000欧元,经估计另有存款利息3万元及被上诉人的收入4万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姜某甲在原审期间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在再审审查期间又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姜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