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宋成久、冯斗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宋成久,冯斗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意凯。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久,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郭文祥,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冯斗芹,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郭文祥,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成久、冯斗芹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宋成久、冯斗芹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意凯、被告宋成久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祥到庭参加,被告冯斗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意凯,被告宋成久、冯斗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宋成久和被告冯斗芹分别作为借某人和共同借某人,与原告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8,480元。两被告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还款,但其后直至2015年7月13日未按约支付剩余借某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某本金89,372.6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39,774.67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未支付本金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未支付本息89,147.31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17,829.46元;3、原告对车牌号苏NFX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系争车)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起诉后,被告宋成久归还了借某本金40,000元,故将诉请1中的本金金额变更为49,372.64元。原告并确认,《贷款合同》的借某人为被告宋成久,共同借某人为被告冯斗芹和案外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华阳公司是系争车的所有人及抵押人,原告在本案中不追加华阳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另案对其主张权利。被告宋成久、冯斗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属实,两被告总共尚欠原告借某本金50,000元,但是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的金额。第一,2012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苏NFXX**车机动车(以下简称案外车)和系争车,挂靠在被告宋成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阳公司名下,但在使某一段时间后外借,其中因被告宋成久尚欠案外人借某,故系争车一直由案外人使某,其后案外车和系争车因债务问题被其他法院执行。执行期间,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愿意归还全部借某本金,申请免除违约金,但2013年原告收取两被告的减免违约金申请书后,直至本案诉讼原告仍未直接回复两被告。第二,案外车被其他法院司法拍卖,系争车被退回后,被告又将系争车借给华阳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使某,期间原告承诺由被告授权原告取回系争车,即不再追究被告,但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后,直至起诉原告仍未履行承诺。第三,被告宋成久在本案中归还借某本金40,000元时,曾与原告有过协商,约定剩余本金约50,000元在之后的3至4个月内归还。故两被告未归还借某的责任在于原告,此外,因被告宋成久及华阳公司的财产均被其他法院执行,而被告宋成久因治疗自身疾病导致经济困难,故不具有还款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某,被告宋成久为借某人,被告冯斗芹为共同借某人,该合同约定了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2、《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证明系争车的抵押权人为原告;3、《放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全部贷款;4、《还款计划表》、《核算账户》1组,证明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的金额;5、《归还全部贷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告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宋成久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冯斗芹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宋成久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2段,第1段录音时长约5分钟30秒,发生于2016年3月23日(以下简称录音1);第2段录音时长约22分钟,发生于录音1之前(以下简称录音2)。2段录音通话人均系被告宋成久和原告的员工肖中梅,证明被告宋成久曾与肖中梅达成协议,先归还借某本金40,000元,剩余约50,000元在之后的3至4个月内归还,则原告不再追究违约金和利息。2、通话录音1段,时长约1分钟,发生于录音1和录音2之前(以下简称录音3)。通话人系被告宋成久和原告的员工刘经理,证明原告承诺,如被告归还80,000元,则将帮被告解封并不收取违约金。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录音2并未显示双方达成合意,虽然录音1中有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但是被告提供的录音1并非完整版,原告能够提供录音1的完整版,证明原告仅承诺为被告申请减免,而非同意减免。对证据2,录音3中的刘经理系原告委托的清欠公司的员工,在原告的委托协议中其没有任何权利承诺减免,且录音3的内容显示,刘经理的表达系不收违约金而非不收利息,而被告宋成久表示需要考虑,故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1、2,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6、通话录音2段,第1段录音时长约10分21秒,发生于2016年3月23日(以下简称录音4);第2段录音时长约2分30秒,发生于2016年3月25日(以下简称录音5)。2段录音通话人均系被告宋成久和肖中梅,证明录音1是录音4的一部分,录音4的内容显示,肖中梅并未与被告宋成久就原告同意减免利息达成合意,且肖中梅表示可以就违约金进行协商。被告宋成久、冯斗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4确系被告提供录音1的在时间上向前延伸约6分钟的版本,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已与原告就两被告仅需归还89,000元达成合意,因此被告宋成久才先行归还40,000元。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6组证据,被告的2组证据均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宋成久作为借某人,被告冯斗芹、案外人华阳公司作为共同借某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某168,480元,利率为月利率9.88‰,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借某期限为36个月;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贷款合同》第2.2条约定,如果借某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某人应就未支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3.8条约定,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照第9.3条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第5.1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具体抵押车辆见特别条款)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第9.1条约定,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某人未按时全额支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第9.2条约定,借某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某人收取未支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第9.3条约定,当借某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作出此种宣布,借某人有义务立即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某人向贷款人支付的任何其它款项。第10.2条约定,共同借某人有责任与借某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在适用的范围内,本合同有关借某人的所有条款,不论其是否提到共同借某人,均对共同借某人有同等效力;共同借某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受共同借某人与借某人任何关系的影响,也不受车辆所有关系的影响。另查明,根据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系争车的所有人为华阳公司。被告宋成久向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确认其系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显示,被告宋成久为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华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90,000元,登记状态在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自2014年7月12日后未偿还借某本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某本金为89,372.64元,已逾期超过30天,利息和罚息合计39,774.6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3月23日被告宋成久偿还了借某本金40,000元,故现两被告尚欠的借某本金为49,372.64元,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录音3,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的还款日期及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案外人华阳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息和违约金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是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就系争车行使抵押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结合两被告提供录音1、2和3,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4和5,录音2、3发生于录音1、4之前,其内容均并未显示原告与被告宋成久达成免除利息和违约金的合意。录音1系截取了录音4的部分内容,而录音4的内容显示,原告同意在被告宋成久归还借某本金40,000元后,提交减免申请。录音5发生与录音1、4之后,其内容显示原告告知被告宋成久提交了减免申请,需要等待答复。因此,本院对于两被告就其已与原告就免除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达成合意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逾期支付借某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承担约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斗芹和案外人华阳公司系共同借某人,与作为借某人的被告宋成久就《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选择在本案中向被告宋成久和冯斗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是案外人华阳公司作为系争车的所有人及抵押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就系争车行使抵押权,对其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久、冯斗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某本金49,372.6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39,774.67元、以截至2015年7月13日逾期未还的本息89,147.31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17,829.46元;二、被告宋成久、冯斗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以借某本金89,372.64元为基数,以及2016年3月24日至借某实际清偿日以借某本金49,372.64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PJSSQXXXXXXX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宋成久、冯斗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阎 敏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