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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履荣与朱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履荣,朱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260号原告:张履荣,男,1949年9月5日出生。被告:朱逢春,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张履荣诉被告朱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履荣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数日后归还,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归还1万元,余款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逢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周转等内容。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归还1万元本金,余款未再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履荣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履荣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逢春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朱逢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履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