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171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心悦,南丹县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素珍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家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罗心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年仅17岁,在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潘某丙,××××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缺少沟通,没有感情基础,加上原告年龄小不懂事,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原告生二孩后被结扎,被告看不起原告,时常与原告争吵,经常殴打虐待原告。被告还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且多次赶原告出家门,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辱骂和殴打,而服毒自杀,经南丹县中医院抢救才平安度过。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回家看儿子女儿却遭到被告拒绝,不允许原告回家看小孩,并要求原告回来与其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30日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依然没有任何交往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再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潘某丙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起起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潘某甲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潘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现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南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引发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成年时即与被告未婚同居,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多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到南丹县城打工,与被告分居。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进行调解,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后本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自该判决发生效力的一年多来,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交流,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亦没有进行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也充分说明被告已没有再次跟原告和好的意愿,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潘某丙随被告潘某甲生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外出打工多年,并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其长年未能回家看望子女,与子女缺乏沟通交流,且两婚生子女在原告外出后就一直随被告生活,并在当地学校接受教育多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两婚生子女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各方面考虑,原告应支付婚生女潘某乙生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应支付婚生子潘某丙生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直至婚生子潘某丙年满18周岁止。婚生子女潘某乙、潘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均以正规发票为准)由原、被告双方各分担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潘某乙、潘某丙随被告潘某甲生活,由原告吴某自2016年7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婚生女潘某乙生活费300元,支付婚生子潘某丙生活费300元,婚生子女潘某乙、潘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均以正规发票为准)由原、被告双方各分担50%,直至其各年满18周岁止,原告在不影响婚生子女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看望婚生子女潘某乙、潘某丙。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素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家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