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53号原告黄某,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系鞍山市千山区国土资源局职员。委托代理人葛诗武,系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经济开发区,无业。委托代理人孟祥超,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系孟某某姐姐。原告黄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某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诗武、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被告隐瞒有婚史并生育孩子的情况,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进行殴打。2011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多次向阜新各级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歪曲事实,所述不真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黄某甲出生于2012年4月26日。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黄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孟某某抚养,黄某共给付抚养费2000元。2011年9月29日,黄某购买辽C61U**号昌河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32550元。2014年6月25日,该车转移登记至张翠芝名下。黄某与前妻育有一女黄子航。孟某某婚前育有一子黄某乙(原名孟某甲)。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黄某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8月4日,黄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黄某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7月14日,黄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再查明,2015年8月13日,孟某某入住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一科,临床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2015年9月15日出院。2016年3月3日,孟某某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急性特发性面神经麻痹(左侧)、胸腔积液性质待确,2016年3月21日出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海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2014)阜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阜民一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复印件、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黄某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黄某又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婚生女的成长,婚生女由孟某某抚养为宜。子女抚育费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800元。黄某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购买的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现已办理了过户登记,考虑到车辆的购买价格及车辆由黄某使用的情况,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黄某应支付孟某某折价款15000元。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孟某某抚养照顾,黄某未尽过抚养义务,同时从孟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来看孟某某身体状况欠佳,双方离婚时黄某应给予孟某某一定的补偿,酌定为50000元。关于黄某主张负债七万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孟某某主张债务16万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黄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原告黄某给付被告孟某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原告黄某给付被告孟某某补偿款50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旭审 判 员 王英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