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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329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贵州省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帅,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杰。1996年被告被判刑10年,经减刑出狱后,双方到上海务工。期间我与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7年6月,原告将次子张杰送回被告老家由父母照顾,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离婚,子女张帅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三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子女基本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张某父亲的证言。其证词主要为:儿子张某与儿媳在外打工发生矛盾,然后儿子外出务工,现在也没有和我们联系。大的个孙子已经成年,小孙子张杰是我们夫妻在抚养,现在本村上学。无论儿子离婚与否,希望继续抚养小孙子张杰。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调取的被告父亲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大致吻合,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帅,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杰。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期间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将次子送回老家,后原被告分居生活。长子张帅已成年,次子张杰长期在被告父母家生活。被告外出后未与亲人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理解、关心、包容,共同建设好家庭。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导致感情发生矛盾,并因此分居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之长子张帅已成年,不需明确抚养。次子张杰长期在被告家庭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子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当事人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子女张杰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天宇人民陪审员  宋 彦人民陪审员  殷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