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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于永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到窑街煤电集团公司三矿门卫室。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害人艾某某叫到门卫室后,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艾某某腹部捅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艾某某腹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艾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于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为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