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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濮阳县公安局与杨贵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公安局,杨贵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2087号原告濮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祥珍,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怀增、陈文涛,系该局干警。被告杨贵飞,男,1987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诉被告杨贵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翟怀增、陈文涛、被告杨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公安局诉称,2015年8月1日17时5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金堤北坡处时,与杨瑞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瑞营和摩托车乘客杨海静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濮阳市交警支队依法指定南乐县交巡警大队管辖。2015年8月1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2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瑞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为二死者赔偿任何费用,造成死者家属情绪激动,社会影响恶劣。原告为迅速安葬死者,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与死者家属以多轮协商后达成一致,由原告先行垫付死者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0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避免两位死者不能及时下葬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向死者方垫付各种费用7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原告作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700,000元。被告杨贵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开车与受害人杨瑞营、杨海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两受害人死亡是事实。濮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濮刑初字451号刑事判决,判决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52,000元。原告赔偿给死者的行为是因为濮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的规范等规定,造成的行为而赔偿给受害方的损失,现原告的干警因滥用职权,被关押在濮阳县看守所。原告赔偿给死者的钱是原告自己的事,我对此事并不知情,并且与我无关,我应赔偿给死的各项费用已履行完毕,濮阳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和解协议足以证明,应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杨贵飞之间存在无因管理或合同之债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杨贵飞答辩其对原告支付受害人的款项不知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或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县公安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