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8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小琴诉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682号原告张小琴,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32号南院5幢三层。法定代表人丛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春,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琴与被告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威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琴,被告中誉威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职位为专利申请部涉外流程人员,月工资4500元,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2015年仅休年假2小时,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给予补偿。原告在职期间加班10小时,被告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7月份的奖金应该是1000元,被告公司仅支付了500元,虽然在离职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是协议中未提年休假补偿的事情,而且协议是在受到被告单位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应属于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34元,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387.93元,支付2015年7月至9月季度奖金差额500元。被告中誉威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389号调解书处理,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另外,原告离职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包括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的一种,双方已经一次性结清,原告也签字认可,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没有权利再次就原劳动合同的解除向被告进行各项主张。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琴于2014年6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任专利申请部涉外流程人员,月工资标准45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张小琴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被告提供了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38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就被告主张的要求张小琴支付旷工造成的损失15660元,退还2015季度奖金500元等事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自愿放弃全部仲裁请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告提供了社保登记表及2014年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3日,2014年全年社保正常缴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未休年休假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休年假2小时,年假尚未休完。被告认可真实性。张小琴以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580号裁决书,驳回了张小琴的全部申请请求。张小琴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社保缴纳记录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书是受到被告单位刘经理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在双方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该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于第三条的含义有准确认识,应该知道结清的法律后果,原告也认可协议是其本人签字,因此针对加班工资、奖金,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已明确结清,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加班工资和奖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第三条中,虽然约定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但是在该条中并未明确列明未休年休假补偿也已经结清,而未休年休假工资作为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除非职工明确表示放弃,否则不能通过概括约定排除劳动者获得未休年休假补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仍有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在入职前已经有连续工龄,符合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折算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及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2069元。对于双方认可的已休2小时年假,根据未休年假相关规定,原则上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天为单位计算,因此不能折低。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彦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