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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某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忠,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被告人吴某忠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忠来到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黄塘桥梅州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将停车场内的一部红色粤龙牌高头男装摩托车(折值人民币2530元)偷走,后在梅州市中高峰村道口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2、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忠来到梅州市梅江区梅兴路解困房侧一巷道,将谢某钦的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大运牌高头摩托车(折值人民币2530元)偷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吴某忠实施盗窃2次,盗得的财物折值人民币5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钦的陈述,证人张某鸥、廖某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忠的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核价鉴定,被告人吴某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忠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忠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忠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冰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