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用于从事校车业务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淮滨县王店乡“达辉幼儿园”行驶至王店乡街口S216南100米处时,被淮滨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17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幼儿园校车晨检记录、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胡某证言;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现场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接送小孩从事校车业务,驾驶核载7人的车辆,承载17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