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某某砖厂诉朝格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砖厂,朝格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270号原告某某砖厂法定代表人陈广海委托代理人车永红,女,41岁,汉族,工人,住开鲁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朝格图,男,40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某某砖厂诉被告朝格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砖厂委托代理人车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砖厂诉称,原告方在开鲁县黑龙坝镇台河沿村经营一砖厂。2014年4月27日,被告朝格图在原告处赊购红砖16000块,每块0.30元,价款4800.00元。被告朝格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未还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朝格图一直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朝格图偿还欠款本金48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朝格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开鲁县黑龙坝镇台河沿村经营砖厂。2014年4月27日,被告朝格图在原告处赊购红砖16000块,每块0.30元,价款4800.00元。被告朝格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未还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朝格图一直未偿还。被告朝格图在欠款人处署名。此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欠据一枚在案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朝格图欠原告红砖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朝格图在原告某某砖厂处购买红砖,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朝格图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砖厂欠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二、被告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砖厂自2014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由被告朝格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