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高桂娟与毕丛君、张明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桂娟,毕丛君,张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娟,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丛君,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奎山乡永安村民居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东铁北二街弄********号。上诉人高桂娟因与被上诉人毕丛君、张明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丛君、张明一审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拒不支付。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及他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了不菲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毕丛君欠款及交通费等28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明欠款及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高桂娟一审辩称,二原告所诉工资是在临沂市李官镇莲花山社区、玫瑰湖社区工地上加工铝合金门窗产生的,该两项业务是吕金成承包的。如果拖欠二原告的工钱也是吕金成拖欠的,与我无关,二原告起诉我列我为被告是错误的。我为二原告书写欠条是在二原告的胁迫下写的,要求撤销该欠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桂娟与本案案外人吕金成曾有过一段时间的男女同居关系,被告高桂娟从事铝合金材料的推销业务。在被告高桂娟与吕金成同居期间,2013年5月份,被告高桂娟向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莲花山社区、玫瑰湖社区供应制作门窗用的铝合金材料,同时取得了制作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业务。案外人吕金成邀请原告张明等带人具体施工,吕金成参与施工管理,支取工程款等。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高桂娟与吕金成同居处,被告高桂娟依照原告毕丛君书写的欠条内容,重新亲笔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工人工资张明23649无,老郭6070元曲国臣6070元,毕丛君26621元,吕国安23000元,总计85410元大写捌万伍仟肆佰壹拾元正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高桂娟2013年12月5日。被告高桂娟书写完欠条后,当天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材料等认定,其有关材料等均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桂娟对其为原告毕丛君、张明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该二人工资债务这一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高桂娟主张其受二原告等胁迫书写的欠条,主要依据有二点。一是二原告工资产生于临沂市兰山区莲花山社区、玫瑰湖社区铝合金门窗制作项目,而该二项目系吕金成个人承包经营。二是其书写欠条系抄写的原告毕丛君写好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桂娟与吕金成在本案所涉铝合金门窗业务产生期间以及为二原告等书写欠条时,仍存在同居关系,被告高桂娟与吕金成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即便被告高桂娟主张的上述业务系以吕金成名义发生这一事实成立,被告高桂娟基于其与吕金成的身份关系针对该业务产生的工人工资出具欠条,合乎情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以毕丛君拟好欠条内容让其抄写为据,主张存在胁迫事实,系主观推定,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高桂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预见到为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并且在书写欠条后未及时通过向公安机关报警等手段依法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高桂娟辩解主张不予支特。二原告主张催要欠款的交通费等损失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高桂娟支付给原告毕丛君工资款26621元;二、被告高桂娟支付给原告张明工资款23649元;三、驳回原告毕丛君、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毕丛君、张明各负担100元,被告高桂娟负担800元。上诉人高桂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同时取得了制作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业务。案外人吕金成邀请原告张明等带人具体施工,吕金成参入施工管理,支取工程款等”错误。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莲花山社区、玫瑰湖社区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业务是吕金成承揽,是吕金成与上述两社区的建筑老板签署的承揽合同(包括口头协议)对此吕金成及被上诉人毕丛君、张明均认可,上诉人只是在吕金成与上述二工地老板签署承揽合同时为吕金成起了居间介绍的作用,作为回报,吕金成装饰用铝合金由上诉人提供,吕金成还承诺每平方米给上诉人一元的提成。该事实清楚,原审置事实于不顾,竟然错误的认定是上诉人取得了了制作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业务,吕金成,张明、毕丛君等竟然成了具体施工人员,成了原告的雇员,原审的该认定错误,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2.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合乎情理”错误。被上诉人对于吕金成承揽铝合金门窗安装加工业务是明知的,毕丛君认可自己是吕金成的雇员,张明虽然否认自己与吕金成合伙,但是,考虑到张明与吕金成之间的亲属关系,张明应当知道,该铝合金加工安装业务的承揽人是吕金成,其工资款应当由吕金成支付,欠款人实际上是吕金成。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吕金成有同居关系的事实迫使上诉人抄写欠条并迫使上诉人签名的行为不能改变吕金成欠被上诉人工资款的事实,上诉人迫使上诉人书写欠条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审认定错误。3.不能以存在非法同居关系而改变权利义务关系。即使上诉人与吕金成非法同居属实,上诉人在没有得到授权许可或者自愿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是无权为被上诉人书写工资欠条的,非法同居关系不能改变权利义务关系。4.上诉人被胁迫抄写欠条后曾经报警。吕金成的证言能够清楚的证明上诉人报警的事实及警察出警的情况,上诉人受胁迫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报警错误。(证人,你对欠条的事是否了解?证人:欠条我听说过,我记得打欠条的时候派出所去过。我去的时候张明还要打高桂娟,我回到华日小区的时候,张明,张明他老婆,毕丛君要打高桂娟,我当时和派出所一起到的现场,派出所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我也不清楚,当天的时候我只看见高桂娟神志不清、心情低落,派出所当时调查了张明,张明他老婆,毕丛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毕丛君、张明均未到庭、亦均未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桂娟于2013年12月5日给被上诉人毕丛君、张明书写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欠条系其受胁迫而写,并在事后第三天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任何报警记录资料,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吕金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证实其报案的事实,更不能证实其系受胁迫而出具。故,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业务,系案外人吕金成承揽,因吕金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时,上诉人也未依法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或变更案外人吕金成为本案的当事人,鉴于上诉人认可的其与案外人吕金成在出具欠条期间的同居关系,二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亦具有合理性,其中被上诉人张明还与吕金成具有亲戚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高桂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