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程楠与上海世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楠,上海世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855号原告程楠,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上海世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詹必永。原告程楠与被告上海世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世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在被告开设的店铺“上海世圣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标题为“虫草破壁灵芝孢子粉,破壁率≥98%天然佳品,健康新奉献”的虫草破壁灵芝孢子粉,单价128元,数量20瓶,合计总价2613元,订单编号为1516218169820779。2016年4月4日收到被告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的涉案产品,快递单号为227365430700,QS证号为341516010378,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原告食用后发现涉案产品并没有保健食品批文,配料表上主要成份为“纯北冬虫夏草实体,灵芝破壁孢子粉”,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使用了不可添加到食品中的中药材“灵芝(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涉案产品原料“灵芝”未进行安全性评估证明食品的安全性,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原告认为破壁灵芝孢子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十倍的购物款。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快递单收件联打印件一张,2.订单详情页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涉案产品已经发货签收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4.被告阿里巴巴网站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张,5.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打印件一张,证据3-5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6.卫法监发[2001]84号附件打印件一份,7.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打印件一份,8.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9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9.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一份,10.卫监督函(2009)326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11.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12.产品实物照片一张,13.店铺网页截图一张,14.金寨县市场管理局行政处罚书一份,15.购物光盘一张,16.复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法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20盒世圣虫草破壁灵芝孢子粉,单价为人民币128元/盒,并支付运费人民币53元,上述共计花费人民币2613元。该产品的出品方为原告,生产商为案外人安徽省金寨永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所购买产品外包装记载所使用原料为纯北冬虫夏草子实体,灵芝破壁孢子粉。本产品所使用的灵芝破壁孢子粉不得用于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不得经营含由此原料的普通食品。安徽省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所购买产品的生产商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金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经许可从事“世圣”牌破壁灵芝孢子粉生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20盒产品,原告已退货19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据其自身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但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买卖关系中买卖双方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出卖方应当向买受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以及买受方需求的商品,现出卖方所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买受方要求出卖方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已将购买的产品退还19盒,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28元。针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的十倍赔偿,基于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其所出售的商品的出品人,对其自身所出售商品存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情形应为明知,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楠货款人民币128元;二、被告上海世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楠人民币25600元;三、驳回原告程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元,由原告程楠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上海世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上海世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