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成立与李银河、许双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立,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395号原告:王成立,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河,男,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许双印,男,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郭青海,男,住河南省夏邑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立诉被告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立及委托代理人倪升山,被告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立诉称:2015年4月15日,王成立与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王成立将位于全椒县西王镇罗塘村林场土地约80.6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转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转让价款411060元。自2016年起每年付3万元至付清时止。2015年4月15日起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转让款支付给王成立,否则王成立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王成立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房屋、生产设施交给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经营使用。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于2013年3月向王成立支付土地经营转让款10万元。2014年以后,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拒不按合同约定向王成立支付土地经营权转让款。请求判决1、解除王成立与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西王镇罗塘村林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2、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共同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3万元;交还流转的土地80.6亩并恢复原状,交还附属房屋、生产设施。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辩称:王成立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2016年付款3万元,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只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都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王成立诉请支付转让费3万元,不具备支付条件,在支付期限未到的情况下王成立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保留对承包地果树投入的赔偿权利。另外,王成立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协助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办理林权证手续。请求驳回王成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王成立与全椒县西王镇罗塘村签订林场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13年,王成立经将西王镇罗塘村许可将其承包的罗塘村林场约8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15日,王成立与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签订《西王镇罗塘村林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转让价款411060元。合同第3.2条约定,支付方式:2016年付款3万元,以后每年付3万元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西王镇罗塘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并在合同上注明整个地块101亩,20.53亩原承包费由王成立负担,80.6亩承包费由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承担。2015年11月19日,王成立委托律师向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给付两份合同的转包费并恢复土地原状。以上事实有王成立,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当庭陈述,王成提交的2003年《罗塘村林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2015年《西王镇罗塘村林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林权证、2015年4月19日催款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律师函、2015年11月16日收条,2014年补充协议各一份等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4月15日,王成立与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签订了《西王镇罗塘村林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转让的承包费支付方式为2016年付款3万元,没有约定2016年具体的时间支付,因此,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只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都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王成立要求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支付承包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王成立提出因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在另外一份合同履行违约,其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等请求,因另案尚在审理中。王成立在本案中没有举出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成立要求解除合同,李银河、许双印、郭青海支付转让费3万元,交还流转的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