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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路兴军、刘同刚与劳立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兴军,刘同刚,劳立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970号原告路兴军。原告刘同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超,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劳立村。原告路兴军、刘同刚与被告劳立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秀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立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阳信县建村胜发窑厂,2012年11月5日被告劳立村从原告处购买砖,计款8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8600元,并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劳立村未到庭且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5日被告劳立村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路兴军、刘同刚与被告劳立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欠原告砖款86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庭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劳立村自原告路兴军、刘同刚处购买砖,计款86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劳立村从原告路兴军、刘同刚处购买砖,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劳立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立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路兴军、刘同刚砖款8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劳立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秀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