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爱军诉周兴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周兴云,徐洪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516号原告:刘爱军委托代理人:朱传昌,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云第三人:徐洪云,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东风路**号大世界公寓*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5********。原告刘爱军为与被告周兴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徐洪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6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之委托代理人朱传昌、被告周兴云、第三人徐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军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周兴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爱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农业银行账户38-010100460001866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40511531917转账5万元。原告当时已65周岁,年事已高,容易忘事,于次日又通过同一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之后原告核对账目时发现多打了5万元,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返还,其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兴云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周兴云曾向原告刘爱军借款5万元,但后来偿还了。2012年9月5日的这笔5万元款项,系经被告提供担保,由第三人徐洪云向原告借款,当时由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账至第三人账户,后来第三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款项直接交给了原告。综上,该笔款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第三人徐洪云述称:2012年之前,第三人徐洪云经案外人介绍,与原告刘爱军相识。2012年9月5日,第三人通过被告周兴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转帐至被告帐户,大约在次日或第三天,被告又转账至第三人账户,当时借款用于丈夫杨绪德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之前,第三人还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期限届满前,第三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地点在民生银行,在场人有原告、第三人,但还款时原告未出具收到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爱军从事保险代理工作,长达20年之久;被告周兴云从事房产中介工作。第三人徐洪云系被告的表姐。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现金5万元,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款时间一年。原告在“领导签字”后签名、捺印,被告在“借款人签字”后签名、捺印。9月4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自其农业银行账户38-010100460001866,转账至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40511531917,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9月5日,原告又将5万元款项,自其农业银行账户38-010100460001866,转账至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40511531917。当日,被告支取了现金0.17万元。9月6日,被告将4.83万元自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40511531917,转账至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差额0.17万元系第三人经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所投缴的保险费,事先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扣除,并返还给了原告。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夫妇曾向其借款。2013年3月2日、3月9日、9月1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0.06万元、2万元、2万元。10月2日、11月13日,2014年1月4日、4月9日、7月17日、8月22日、10月3日、12月3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分别偿还原告1万元、1万元、1万元、3.2万元、0.3万元、0.1万元、0.1万、0.5万元、0.2万元,共计7.4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2013年9月18日的这笔款项,系经原告提供担保,由被告向原告朋友的借款,后来被告分多次还清,但款项交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人的陈述,原告刘爱军提供的借条四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被告周兴云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收到条三份、卡卡转账记录六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爱军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周兴云银行转账的5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按照原告陈述,因年事已高,于交付出借款项5万元后的次日又通过同一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并据此主张系不当得利,但2013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长达两年的期间内,原、被告双方有多笔借贷以及资金往来交易记录,而原告从事保险代理工作,长达20年之久,有充足的条件与机会接触款项的频繁流���,其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普通人,但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违常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