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为肖与吴远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为肖,吴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347号申请执行人王为肖。被执行人吴远军。申请执行人王为肖与被执行人吴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远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为肖货款14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王为肖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工作状况,申请人均未提供有效线索;于2016年5月17日与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也证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王为肖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郭忠辉执行员 李金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修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