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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刘军红、振兴运输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刘军红,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657号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葛红艳。特别代理。被告刘军红。委托代理人贺芳丽。特别代理。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运输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新民北路柳湖路十字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安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军,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青,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西路双星宾馆2层。负责人郭伟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可青,公司理赔部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刘军红、振兴运输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葛红艳,被告刘军红委托代理人贺芳丽,振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军、陈晓青,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可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1年5月5日,其乘坐被告刘军红驾驶挂靠于振兴运输公司的甘L3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投保于都邦保险公司)在宁夏隆德县境内侧翻,致其受伤。其先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医院手术治疗,后经镇原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共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3780.11元。2016年2月26日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做取除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0737.32元,好转出院。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7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护理费依据鉴定期限计算、交通住宿费酌情判处。被告刘军红辩称,原告诉述属实,但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振兴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刘军红,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公司不负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19.89元,剩余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刘建军和其姐夫田世春(另案处理)乘坐刘军红驾驶的甘L3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黄豆时,在312线189KM+600米处(宁夏隆德县境内)发生侧翻,致刘建军受伤。事故发生后,隆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军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军无责任。后刘建军先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医院、镇原县中医医院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共计住院62天。经镇原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共赔偿刘建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3780.11元,已执行完毕。2016年2月26日,刘建军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行取除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0737.32元,好转出院。2016年5月24日,经刘建军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建军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刘建军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甘L3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为振兴运输公司泾川分公司,该公司与刘军红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事故发生后,刘军红因无力偿还振兴运输公司的购车款,该车已被振兴运输公司收回并另行登记上牌;该车于2010年7月12日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座×1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保险限额剩余赔偿款6219.89元。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2、隆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2012)镇民初字第95号、(2014)镇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刘建军受伤治疗及本院判决赔偿的事实;4、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刘建军行取除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的事实;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建军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振兴运输公司提交其与刘军红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因肇事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该约定系振兴运输公司用以免责的格式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刘军红与车辆所有人振兴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军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取除内固定术所花去的各项费用依据有效票据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0737.32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470元(105元×14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600元(105元×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6、交通费以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5947.32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6219.89元,剩余19727.43元由被告振兴运输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刘军红赔偿9727.43元。本案鉴定费2200元,因鉴定意见仅做出部分评定,故应由刘建军与刘军红、振兴运输公司共同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5947.32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6219.89元,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000元,刘军红赔偿9727.43元。二、鉴定费2200元,由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刘军红承担700元,剩余800元由刘建军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军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封涛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