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吴震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萧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萧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副股长。本院收到萧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以当事人吴震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萧国土资执罚[2015]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应对其作出萧国土资执罚[2015]8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向吴震邮寄的法律文书均没有相应的回执,不能确认吴震已收到萧国土资执罚[2015]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其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昭玲审判员 袁 元审判员 单光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萍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