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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8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全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328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全某某为搭建工棚携带斧头、手锯等工具,到洛宁县下峪镇龙门店村圪了沟林坡内,采伐12株林木。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其中6株为榆科榉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石某、邢某、李某、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采伐榉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到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全某某户籍证明及案发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全某某在缓刑期限内从事林业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继东审 判 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