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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高凤云与韩帅、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云,韩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819号原告高凤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李井森,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5XX****XX。被告韩帅,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郭海玲(被告韩帅之母),电话:150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马存军,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亮,公司职工,电话:186XX****XX。原告高凤云与被告韩帅、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井森,被告韩帅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玲,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云诉称,2016年3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韩帅驾驶冀H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隆县兴隆镇东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车道沟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韩帅负全部责任。被告韩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97.6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修理费400.00元,合计14,597.60元。被告韩帅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赔偿。我为原告高凤云垫付检查费391.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韩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高凤云合理合法损失,不负担诉讼费。原告高凤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韩帅负全部责任。2号证,兴隆县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高凤云的伤情。3号证,兴隆县医院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高凤云伤情。4号证,兴隆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高凤云伤情,其中建议休息分别为1个月,2个月。5号证,兴隆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高凤云支出治疗费3,097.60元。6号证,兴隆县新建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高凤云每月工资4,200.00元。7号证,修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高凤云支出修车费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对原告高凤云提供的1、2、3号证无异议;4号证原告高凤云未住院治疗,医院无权建议休息一个月或两个月,应按最高权限半个月复查一次处理,第一张诊断证明书笔体不一致,不认可;5号证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关联性,不认可;6号证无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不认可;7号证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认可。被告韩帅对原告高凤云提供的1、2、3、4、5、6、7号证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韩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兴隆县中医医院的药费单据5张。证明为原告高凤云垫付检查费391.00元。原告高凤云对被告韩帅提供的兴隆县中医医院的药费单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对被告韩帅提供的兴隆县中医医院的药费单据认为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如果能提供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高凤云提供的1、2、3、5号证,被告韩帅提供的兴隆县中医医院的药费单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高凤云受伤事实,费用支出事实,被告韩帅垫付费用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凤云提供的4号证伤情予以采信,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自受伤之日休息1个月。原告高凤云提供的6号证只是一个证明,无相关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54.19元计算。原告高凤云提供的7号证为白条收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韩帅驾驶冀H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隆县兴隆镇东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车道沟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高凤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高凤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报案。2016年3月30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凤云无事故责任。原告高凤云受伤后于2016年3月20日在兴隆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韩帅支出检查费391.00元。原告高凤云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30日在兴隆县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097.60元。原告高凤云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3,488.60元;误工费1,625.70元(休息30天,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54.19元计算);合计5,114.30元。另查明,被告韩帅驾驶的冀H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韩帅驾驶车辆与原告高凤云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凤云受伤,被告韩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凤云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韩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凤云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因其伤势较轻且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帅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高凤云返还。原告高凤云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云医药费、误工费合计5,114.30元二、原告高凤云返还被告韩帅垫付医疗费391.00元。三、驳回原告高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高凤云负担150.00元,被告韩帅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庚卯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佳宏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