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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细应与王阿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阿火,王细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阿火,男,1976年3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细应,女,1980年9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上诉人王阿火与被上诉人王细应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黔2327民初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阿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9月12日中午13时许,王细应在册亨县岩架镇洛凡村浪界组“弄袍修”(小地名)与王阿火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阿火用脚踢王细应右腿,双方发生抓扯,导致王细应受伤。王细应受伤后,于同年9月13日到册亨县人民医院门诊作(CT)平扫检查,支付检查费用307元以及门诊费185元,并于当天至同年9月20日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513.53元。经医院诊断,王细应所受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册亨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阿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王阿火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王细应出院后,双方对王细应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果。一审原告王细应诉称,2015年9月12日中午13时,原告与被告王阿火因土地争议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王细应按倒在地并将其头部撞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下午18时被送到岩架镇洛王村卫生室救治,于201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0日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09.03元、误工费80元/天×7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6项共计2769.03元。一审被告王阿火辩称:原告王细应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当天被告与妻子王乜顶去地头捞地渣,发现原告丢了很多石头到被告家地里,被告的妻子与原告理论,并把石头捡到外面(注意:不是丢回她家地里)。原告见状操起砍刀砍被告家的桐籽树,被告的妻子抓住刀把,制止原告砍树,原告就顺势滚在地上哭,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证明书称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纯属人为之,是原告用野三七叶子烤火后贴在身上就会出现青紫斑点,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还被告清白。一审认为,关于王细应所受的伤是否是王阿火所致的问题。王细应在洛凡村浪界组“弄袍修”(小地名)与王阿火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阿火用脚踢王细应右腿,双方发生抓扯,导致王细应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1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据,予以确认。关于王细应对于自己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王细应、王阿火本是同组村民,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理应寻求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但双方均采取不冷静的方式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导致王细应受伤住院治疗,对这一损害结果的产生,王阿火应承担主要过错即70%的责任,王细应也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王细应要求王阿火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按双方在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共同分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王细应主张1005.53元医疗费的诉请,有册亨县人民医院的相关票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细应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7天,王细应要求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未超过当地实际收入水平,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细应实际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王细应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王细应未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意见,王细应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细应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王细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王细应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王阿火以其未殴打王细应、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王细应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5.53元+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91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细应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915.53元(医疗费1005.53元+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由被告王阿火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3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细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阿火承担105元,由原告王细应自行承担4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阿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王细应赔偿上诉人王阿火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1340元。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殴打王细应;2、上诉人被行政拘留是冤枉的;3、被上诉人王细应受伤是其故意弄的;4、证人王某1、王某2系做假证;5、原审法院调取的1、2、4、5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上诉人王细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阿火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册亨县公安局调取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来看,上诉人王阿火与被上诉人王细应在事发当天因土地产生纠纷是客观事实,且在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就到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细应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所受伤害系上诉人王阿火造成。王阿火不能举证证明王细应所受伤害系他人致伤或自己致伤。对于王阿火的行为,公安机关已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王阿火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从证据的优势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细应所受伤害系上诉人造成,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从案件的起因,受伤害的结果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交通费等损失21340元,因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且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阿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阿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玮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