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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2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巴拉提江达也尔马与马国锋、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拉提江达也尔马,马国锋,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男,哈萨克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察布查尔县。委托代理人:萨吉达阿依提哈力,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关孝明,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锋,男,回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察布查尔县。被告: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以北63幢海泽商厦3层307室。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243号金融大厦8楼。负责人:刘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吉,该公司法务。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诉被告马国锋、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神州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萨吉达阿依提哈力、关晓明、被告马国锋、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诉称,2015年6月26日17时35分,马国锋驾驶新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米粮泉乡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巴拉提江达也尔马驾驶的新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巴拉提江达也尔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兵团四师医院住院11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2月26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等级为9级。为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013元,其中:误工费25330元(170天×149元)、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968元(8742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且误工期为170天、护理期为60天,二次手术(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就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3、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委托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4、户口簿(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5、农四师医院诊断证明书、普放报告单(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4处骨折。被告马国锋无辩称意见和提供证据。被告神州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我方还需核实车辆是否属于商业险死亡伤残项保险责任后,再确定是否承担该部分费用,另诉讼费不属于我方的理赔范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伊犁神州公司,该车辆为营运客运性质。2、电子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其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国锋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关联性认可并认为伤者受伤的是锁骨,内固定尚未取出,按照规定,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时机,两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医嘱为准,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不认可。对证据2被告马国锋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被告马国锋不认可并称其已承担了医疗费,鉴定费不应其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并认为因其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故对该票据也不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5被告马国锋、信达保险公司均认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被告马国锋均认可。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7时35分,被告马国锋驾驶新F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米粮泉乡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驾驶的新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本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无责任,且双方对损坏的摩托车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便往伊犁农四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同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1、坚持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周拆线,3、1月内避免过度活动,1月后复查左肩关节X片,4、如有不适,我科随访。2016年2月26日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向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委托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的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Ⅸ(9)级,被鉴定人巴拉提江达也尔马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60日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为此,此事故给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25330元(170天×149元)、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968元(8742元×20年×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5513元。另查明,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住院期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马国锋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交强险和承保有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马国锋驾驶车辆与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造成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马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无责。由于被告马国锋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交强险和承保有第三者商业险种。故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的伤情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的左上肢损伤为Ⅸ(9)级伤残、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60日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事故给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造成的误工费为25330元(170天×149元)、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伤残赔偿金34968元(8742元×20年×20%)、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的交通费1000元主张,原告虽住院治疗11天,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按照往返次数,本院酌定500元。至于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3000元。对于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提出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主张,鉴定人员虽在鉴定结论上载明该费用,但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5513元。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认可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的意见,其虽提出抗辩,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和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90元计算以及原告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在150元左右计算的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误工费25330元(170天×149元)、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伤残赔偿金34968元(8742元×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273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三、被告马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巴拉提江达也尔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国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马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珍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