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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1等五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梁某,孙某2,路某,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镇胜利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平安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唐家乡,户籍地大洼县唐家乡朱家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被告人路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平安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绰号“百万”,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唐家乡沙岗子村,户籍地大洼县唐家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路某、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子华、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路某、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为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路某、王某1盗窃犯罪,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1、梁某、路某、王某1、孙某2、罗某、徐某1辨认,均能辨认出其他六人是一起实施盗窃的人。3、扣押决定书、车辆信息表证实:轿车一辆,系被告人孙某1所有,车辆识别代号LSVAA4BR3EN152737,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予以扣押。4、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我把自己家的宝来车一辆,于2015年9月26日至30日,10月2日至5日,7日至10日,2015年11月7日至9日租给梁某使用。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1等人实施盗窃时涉案油桶经多方面查找未能找到。6、谅解书、收条、身份证证实:五被告人及罗某、徐某1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八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711元,被告人孙某2七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631元,被告人路某、王某1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425元。一、2015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1伙同被告人梁某、孙某2、路某、王某1、徐某1(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窜至大洼县王家乡西海村三角洲老胡桥东侧唐海线路南盗窃大洼镇居民赵某1经营螃蟹点的河蟹165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我母亲发现自己家10笼子河蟹被盗,总计丢失河蟹165斤。2、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们七个人开着两台车到三角洲和二界沟丁字交叉路口路南边的一个螃蟹点,我和孙某2、罗某、徐某1从梁某开的车下来,偷了10铁笼子的螃蟹大约100斤,路某开车和王某1在新3**国道马圈子路口附近接应。3、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我开着租来的宝来车,拉着孙某1、孙某2、罗某、徐某1走到三角洲往红海滩方向的一个丁字路口时,他们四人下车后,到路边的一个卖螃蟹摊偷螃蟹,我把车开到去二界沟岔口的桥上等着,路某和王某1在卖螃蟹摊不远处等着。4、被告人孙某2供述证实:我和孙某1、罗某、徐某1在三角洲往二界沟方向丁字路口南边的一个卖螃蟹点,偷了10个铁笼子螃蟹100斤左右,梁某将车停在桥上等着,路某开车拉着王某1在离我们500米左右的地方等着。5、被告人路某供述证实:我们七个人开着两台车到了三角洲往红海滩方向一个丁字路口,孙某1、孙某2、罗某、徐某1到路边的螃蟹摊偷螃蟹,我和王某1在距离螃蟹摊3、400米处等着,梁某把宝来车开到桥上等着,我记不清盗窃了多少河蟹,河蟹都装在宝来车的后备箱里了。6、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晚上,孙某1、孙某2、罗某、徐某1在红海滩附近路边的一个小房子附近盗窃河蟹,我和路某开车在前面等着,盗窃的河蟹放在我和路某的车里。7、同案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我们七人来到三角洲往二界沟走的丁字路口处,我和孙某1、孙某2、罗某下车将一个卖螃蟹点大概10个铁笼子的螃蟹100斤左右偷了,路某把车停在中华路王家路口附近和王某1等我们。8、同案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晚上,我和孙某2、孙某1、徐某1在三角洲往二界沟拐的丁字形岔道口处的一个螃蟹点偷了10个左右铁笼子的河蟹7、80斤,路某和王某1开着白色桑塔纳轿车在不远处接应,汇合后把偷来的螃蟹放在白色桑塔纳轿车内。9、证人赵某2、李某证言证实:夫妻二人帮助儿子赵某1看螃蟹,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发现10个笼子的螃蟹不见了,丢失螃蟹共165斤。10、证人赵某3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在中华路榆树三���桥附近的河蟹摊花了100元收了两名男子卖的河蟹,二人开着大众轿车。11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年洼价鉴字(2015)第128号证实:被盗中华绒螯蟹价值人民币6075元。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1、梁某、路某、王某1、孙某2、罗某、徐某1辨认,均能指出赵某1家螃蟹点是七人实施盗窃的地点。13、盘公(大)勘(2015)508—1号证实:赵某1家螃蟹点所处的地理位置等情况。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庭供述盗窃螃蟹165斤。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路某、王某1盗��河蟹165斤,价值人民币6075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后,当晚七人又窜至大洼县榆树镇马圈子道口附近盗窃田庄台居民赵某4家河蟹200斤。经鉴定,被盗河蟹价值人民币4350元。次日,梁某、路某、徐某1、罗某将上述两次所盗河蟹销赃至盘山县胡家镇“老齐河蟹”收购点,所得赃款均分后被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赵某4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初,我放在榆树镇老305国道马圈子道口南500米左右路边彩钢房西边门口四个网兜大约200斤螃蟹被盗,价值3000元左右。2、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某2、罗某、徐某1坐着梁某开的宝来车到了老305国道马圈子路口南侧,在路西的一个螃蟹点彩板房门口偷了四袋河蟹,大约100斤左右,后与路某、王某1汇合。早上,梁某开车同罗某、徐某1去盘山县胡家把螃蟹卖了4000元左右,每人分了500元钱,剩下的钱租车加油用了。3、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我们开车到榆树镇老305国道马圈子道口附近,孙某1、孙某2、徐某1、罗某下车到道南边养河蟹那家偷河蟹,我把车停在路口南侧等着,路某和王某1在新3**道口等着。第二天,我和罗某、徐某1、路某去卖的河蟹,卖了4000元左右,每人分了4、500元。4、被告人孙某2供述证实:梁某开着拉着我和孙某1、罗某、徐某1到榆树马圈子老305国道路口南侧,在附近的一个卖螃蟹点偷了大约4、50斤螃蟹,路某开桑塔纳车拉着王某1��新3**国道马圈子村路口等我们。梁某、罗某、路某、徐某1去盘山胡家把螃蟹卖了4000多元钱,每人分了500元钱。5、被告人路某供述证实:梁某开车拉着孙某1、孙某2、徐某1、罗某到榆树镇老305国道马圈子道口附近偷了四袋河蟹,多少斤我不知道。我和王某1在新3**道口那等着。第二天,我和梁某、徐某1、罗某把河蟹卖了4000元左右,每人分4、500元。6、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我们七人开车到榆树镇305国道马圈子道口那,我和路某在路口等着,他们五人在路口旁的小房子盗窃河蟹大约60斤。第二天,梁某、罗某、路某去盘山胡家卖的螃蟹,我分了3、400元钱。7、同案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在榆树马圈子路口附近,我和孙某1、孙某2、罗某一起偷了4、50斤螃蟹。次��,我和梁某、路某、罗某把螃蟹卖了大概4000多元钱,我分了300元。8、同案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我和孙某2、孙某1、徐某1坐着梁某开的车,在榆树马圈子老305国道口南侧道西一家螃蟹点偷了5、60斤螃蟹,王某1开着白色桑塔纳轿车在新修的305国道马圈子道口和路某等我们。次日,我和梁某、路某、徐某1去盘山胡家把螃蟹卖了4000多元,每人分了4、500元。9、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年洼价鉴字(2015)第127号证实:被盗中华绒螯蟹价值人民币4350元。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1、梁某、路某、王某1、孙某2、罗某、徐某1辨认,均能指出马圈子赵某4家螃蟹点是七人实施盗窃的地点。经梁某、路某、罗某、徐某1辨认,能够指认盘山县胡家镇“老齐河蟹”是四人卖螃蟹的地点。经“老齐河蟹”店老板齐某辨认,指出梁某、罗某是向他店里卖螃蟹的人。11、盘公(大)勘(2015)508—2号证实:赵某4家螃蟹点所处的地理位置等情况。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庭供述盗窃螃蟹200斤。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路某、王某1盗窃河蟹200斤,价值人民币4350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2015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1伙同梁某、孙某2、徐某1、罗某窜至大洼县西安镇居民马某位于大洼县西安镇上口子��家屯的垂钓园内,盗窃河蟹200斤。次日,梁某、罗某、徐某1将所盗河蟹销赃至兴隆台区一家河蟹店,所得赃款均分后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河蟹价值人民币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末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放在大洼县西安镇上口子村胡家屯东侧垂钓园内的螃蟹大约200斤被盗。2、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梁某驾驶租来的宝来车拉着我和罗某、徐某1、孙某2到西安国堤一家垂钓园,梁某把车停在路边,我与孙某2、罗某、徐某1下车偷了4兜子大约100多斤的螃蟹。3、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时候,我开着租来的宝来车,拉着孙��1、孙某2、徐某1、罗某去西安镇国堤底下的一个螃蟹池偷螃蟹,偷多少我不知道。4、被告人孙某2供述证实:我和孙某1、罗某、徐某1坐着梁某开的宝来车在西安镇国堤下面偷了大约100斤左右的螃蟹。5、同案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同孙某1、梁某、罗某、孙某2开着宝来车在西安镇大坝底下一个螃蟹点偷了大约100斤螃蟹。6、同案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左右,梁某开着灰色宝来车,拉着我和孙某2、孙某1、徐某1在西安大坝的一个螃蟹点偷了3网兜螃蟹,大约100斤。7、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年洼价鉴字(2015)第125号证实:被盗中华绒螯蟹价值人民币4500元。8、盘公(大)勘(2015)508—3号证实:马某家螃蟹点所处的地理位置等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1、梁某、孙某2、罗某、徐某1辨认,指认出垂钓园马某家螃蟹点是五人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庭供述盗窃河蟹200斤。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盗窃河蟹200斤,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1伙同梁某、孙某2、罗某、徐某1窜至大洼镇榆树镇弯道处“洪利河蟹批发”门口��盗窃大洼县榆树镇居民杨某家河蟹500斤。次日,孙某2、徐某1将所盗河蟹销赃至兴隆台区一家河蟹店,所得赃款均分后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河蟹价值人民币1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放在大洼县榆树镇尤家村弯道处自己经营的洪利河蟹批发螃蟹点里500斤左右的螃蟹被盗,损失约27200元。2、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梁某开着宝来车拉着我、孙某2、罗某、徐某1到榆树尤家弯道旁边的一家螃蟹点,我和孙某2、罗某、徐某1下车偷了4、500斤螃蟹。次日早上,孙某2和徐某1把螃蟹在新兴附近卖了8、9000元钱左右,我分了1500元,徐某1分了1100元,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3、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5年“十一”之后,我开着租来的宝来车拉着孙某1、孙某2、徐某1、罗某到榆树镇尤家,他们四人在屯子里的一个收河蟹摊偷河蟹,我在车里放风,盗窃的河蟹卖了10000元,我们每人分了17、800元左右。4、被告人孙某2供述证实:梁某开着宝来车,拉着我和孙某1、罗某、徐某1到榆树尤家弯道处一个螃蟹收购点,我和罗某、孙某1、徐某1下车偷螃蟹,具体偷多少袋不清楚,我和徐某1把螃蟹卖了10000元钱,我们每人分得1700元左右。5、同案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一天晚上,梁某开着宝来车,拉着我和罗某、孙某1、孙某2在榆树镇尤家村附近的一家螃蟹收购点偷了2、300斤的螃蟹,卖了10300元,我分得1450元。6、同案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我们五个开着灰色宝来车在榆树尤家弯道处一家螃蟹点偷了大约20兜左右螃蟹。次日,孙某2和徐某1把螃蟹卖了10000元左右,每人分1700元左右。8、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年洼价鉴字(2015)第126号证实:被盗中华绒螯蟹价值人民币17000元。9、盘公(大)勘(2015)508—4号证实:杨某家“洪利河蟹批发行”所处的地理位置等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1、梁某、孙某2、罗某、徐某1辨认,指认出杨某家“洪利河蟹批发行”是五人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对上��证据无异议,当庭供述盗窃河蟹500斤。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盗窃河蟹500斤,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1伙同梁某、孙某2、罗某、徐某1窜至大洼县中华路王家乡附近,盗窃王家乡居民谢某家河蟹220斤。次日,梁某、徐某1、罗某将所盗河蟹销赃至盘山县胡家镇“老齐河蟹”收购点,所得赃款均分后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河蟹价值人民币9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我在大洼���中华路王家镇道口北边卖河蟹。2015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到11点半之间,河蟹被盗220斤,价值人民币13260元。2、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梁某驾驶租来的宝来车拉着我和孙某2、徐某1、罗某到中华路王家路口北侧东面的一个卖河蟹的地方,我和孙某2、罗某、徐某1下车后,偷了7、8铁笼子的河蟹大约100斤,还有放在门口的两网兜子螃蟹2、3斤左右。次日早上,梁某到盘山县胡家把螃蟹卖了4000元钱左右,每人分600多元钱,剩下的钱吃饭加油用了。3、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我开着租来的宝来车拉着孙某1、孙某2、罗某、徐某1去王家镇中华路红绿灯北侧的一家卖螃蟹摊,盗窃河蟹多少我不知道,这次盗窃的河蟹是我和徐某1、罗某一起卖的,卖了大约3��4000元钱,每人分了4、500元。4、被告人孙某2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某1、罗某、徐某1坐着梁某驾驶的宝来车到中华路王家十字路口路北侧的一个卖螃蟹点,我和孙某1、罗某、徐某1下车后,偷了7、8铁笼子的螃蟹7、80斤。次日早上,梁某、罗某、徐某1开车去盘山胡家将螃蟹卖了4000多元钱,我们每人分了6、700元。5、同案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我同孙某1、梁某、罗某、孙某2五人在中华路王家路口附近的一个螃蟹点偷了80斤左右的河蟹。第二天早晨,我同梁某、罗某开着宝来车把螃蟹卖到胡家镇老齐河蟹,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分了大概400元。6、同案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左右,梁某开着灰色宝来车,拉着我和孙某2、孙某1、徐某1在中华路王家道口北侧路东的一家螃蟹点偷了8个左右铁笼子的螃蟹大约80斤,我和梁某、徐某1去盘山胡家把螃蟹卖了4000元左右,每人分了5、600元。7、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年洼价鉴字(2015)第129号证实:被盗中华绒螯蟹价值人民币9800元。8、盘公(大)勘(2015)508—5号证实:谢某家螃蟹点所处的地理位置等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1、梁某、孙某2、罗某、徐某1辨认,指认出王家镇中华路路口附近谢某家螃蟹点是五人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庭供述盗窃河蟹220斤。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盗窃河蟹220斤,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2014年3月1日夜间,被告人孙某1伙同梁某、孙某2、罗某、徐某1窜至大洼县田庄台镇西洼屯51号二沙公路边路北,将盘山县吴家乡居民郑某的大宇220挖掘机的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10号柴油280升,后将所盗柴油销赃至营口水源的一家收油点,所得赃款均分后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5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郑某发现停放在田庄台镇西洼子屯二沙公路路北挖掘机油箱内280升-10号柴油被盗。2、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开着我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我和孙某2、罗某、徐某1到田庄台火车道桥下附近,我和罗某、孙某2、徐某1下车,将停在路边的一台大宇220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6桶,后我们到水源一家收油点卖了600元,钱没分,被我们几个花了。3、被告梁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孙某1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孙某1、孙某2、罗某、徐某1到田庄台立交桥附近,将停在路边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5桶半柴油盗走,后在水源一个收油点将所盗柴油卖了5、600元。4、被告人孙某2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梁某开着孙某1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我和孙某1、徐某1、罗某,在田庄台二沙公路附近,将停在路边的一台大宇220挖掘机里的柴油盗走约5、6桶,后到水源一收油点卖了5、600元。5、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开着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我、孙某1、孙某2、罗某到辽东湾田庄台镇的一路边,梁某把车停下,其他人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抽油管和油桶把停在路边的一辆挖掘机的油箱柴油5、6桶偷走,后到水源一收油点卖了500元左右,钱被我们几个花了。6、同案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开着孙某1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我和孙某1、孙某2、徐某1到在田庄台附近,把一台大宇220挖掘机油箱的油偷了6桶,之后,我们到水源的一收油点卖了600元,钱没分,被我们几个花了。7、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洼价鉴字(2015)第123号证实:被盗-10号柴油280升价值人民币1456元。8、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1、梁某、孙某2、罗某、徐某1辨认,指认出田庄台大桥东侧500m是他们实施盗窃的地点。9、盘公(大)勘(2015)158号证实:挖掘机柴油被盗现场所处地理位置等情况。被告人孙某1当庭辩称,盗窃的柴油以桶为单位卖掉,每桶25升。被告人梁某、孙某2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同意孙某1庭上辩解意见。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盗窃柴油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应本着供证相吻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原则认定为780元(6桶x25升x5.2元)。七、2015年5月3日夜间,被告人孙某1伙同梁某、罗某、徐某1窜至大洼县唐家镇白家村村委会东二百米,盗窃平安镇居民王某2停放在路边的两台挖掘机内的—10号柴油400升,后将所盗柴油销赃至营口水源的一家收油点,所得赃款均分后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0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6时30分许,发现停放在大洼县唐家白家村委会东面100米左右两辆挖掘机油箱里400升左右-10号柴油被偷。2、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梁某、徐某1、罗某开着我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在唐家镇白家村路边上盗窃两台挖掘机���柴油,分两次共盗窃18桶,在营口水源一共卖了1800元左右,我们每人分了300元,剩下的钱一起花了。3、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孙某1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孙某1、罗某、徐某1,在唐家镇白家村附近的一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抽油管和油桶偷了20桶油。后我们一起开车卖到水源的收油点,一共卖了2000元左右,每人分了400元左右。4、同案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梁某、孙某1、徐某1开着孙某1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在大洼县唐家镇白家村盗窃两台挖掘机柴油,卖到营口水源,卖了1000元。5、同案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梁某、孙某1、徐某1开着孙某1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大洼县唐家镇白家村,在路边发现了两台挖掘机,我、孙某1、徐某1下车将两台挖掘机里的柴油偷走,一共偷了16、7桶。后我们到水源一收油点卖了1600元左右,我们每人分了3、400元左右。6、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洼价鉴字(2015)第122号证实:被盗-10号柴油400升价值人民币2080元。7、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1、梁某、罗某、徐某1辨认,指认出白家村村委会附近是实施盗窃的地点。8、盘公(大)勘(2015)158号证实:挖掘机柴油被盗现场所处地理位置等情况。被告人孙某1、梁某对上述证据所证实内容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盗窃柴油400升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2015年5月5日夜间,被告人孙某1伙同梁某、孙某2、罗某、徐某1窜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二界沟镇“忠旺铝材”南侧工地,盗窃工地挖掘机内0号柴油890升,机油齿轮油防冻液各一桶、电瓶一块、矿泉水半箱(无估价),后将所盗柴油销赃至营口水源的一家收油点,所得赃款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孙某3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8时,我和宋某、徐某2、高某、付某我们五人在辽东湾新区忠旺铝材厂南侧工地干完活后,把车停放在一起,次日7时,我们来工地准备干活时,发现挖掘机内0号柴油总计890升,防冻液、齿轮机油各一桶,电瓶一块,矿泉水半箱被盗。2、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梁某开着租来的奥德赛,我开着我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罗某、孙某2、徐某1来到辽东湾二界沟镇风水沟桥的一个加工厂旁边,我和梁某换车后,梁某在二界沟红绿灯附近等我们,我和罗某、孙某2、徐某1下车,把停在厂子旁边三台挖掘机的柴油10桶左右偷走,装车后,我们就回去和梁某换车,回来后继续偷了10桶左右的柴油,临离开时又偷了一块电瓶、不到一桶的防冻液。我们将偷来的柴油卖给了水源一收油点,卖了2000元左右,电瓶卖了130元,每人分了400元左右,剩下的钱花了。3、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1开着一台租来的奥���赛车拉着罗某、孙某2、徐某1、我开着孙某1的桑塔纳轿车,到二界沟一个厂子附近时,我在一个红绿灯附近等着,其他人去盗窃柴油,大约过了1小时,他们开着奥德赛车出来,和我换车后,他们继续偷,我开着奥德赛去上次那个收油点将后备箱里的10桶油卖了1000元左右。将油卖完后我又返回我开始等他们的地方,他们也出来了,告诉我又偷了10桶。之后,我们开着两台车一起去卖油,一共卖了2000元左右,扣除租车加油的费用,每人分了300元左右。4、被告人孙某2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二界沟风水沟大桥附近梁某开孙某1的桑塔纳轿车在远处等着,我和孙某1、罗某、徐某1开着租来的奥德赛车去盗窃,盗窃了三台挖掘机的柴油20桶,半桶防冻液,一块电瓶,中途和梁某换的车,偷的油卖到水源一家收油点,卖了2000元左右,每人分了300元左右。5、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1开着奥德赛车拉着我、罗某、孙某2,梁某开着白色桑塔纳来到辽东湾二界沟一个厂子附近,我们将停在厂子外面的三台抓车油偷光了,大约20桶左右,中途和梁某换了一次车,又偷了一块电瓶,一箱矿泉水,我们将偷来的油卖到水源的一收油点,卖了2000元左右,每人分了300元左右。6、同案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孙某1开着租来的奥德赛拉着我、孙某2、徐某1到辽东湾二界沟镇风水沟桥的一加工厂附近,将停在厂子旁边的三台挖掘机柴油约20桶盗走,梁某开着孙某1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在不远处等着,中途和梁某换了一次车,还偷了一块电瓶,我们将偷来的柴油卖到营口水源的一家收油点,卖了不���2000元,我们每人分了400元左右,剩下的钱花了。7、证人崔某2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有2、3名男子开着桑塔纳来水源自家的收油点卖了2、3次柴油。8、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洼价鉴字(2015)第124号证实:被盗-10号柴油890升价值人民币4450元。9、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1、梁某、罗某、徐某1辨认,指认出忠旺铝材厂南侧工地是实施盗窃的地点。10、盘公(大)勘(2015)62号证实:挖掘机柴油被盗现场所处地理位置等情况。被告人孙某1当庭辩称,盗窃的柴油以桶为单位卖掉,每桶25升,有时每桶100元、有时90元。被告人梁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意孙某1庭上辩解意见。被告人孙某2供述证实:盗窃柴油应该是5、600升。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梁某、孙某2盗窃柴油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应本着供证相吻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原则认定为2500元(20桶x25升x5.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1、梁某参与盗窃八次,财物价值人民币47085元,被告人孙某2参与盗窃七次,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5元,被告人路某、王某1参与盗窃二次,财物价值人民币10425元。本院认为,此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二起犯罪中,孙某1、梁某、孙某2系主犯,路某、王某1系从犯;在第三、四、五起犯罪中,��某1、梁某、孙某2系主犯;在第七起犯罪中,孙某1、梁某系主犯;在第六、八起犯罪中,孙某1、梁某系主犯,孙某2系从犯。孙某2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1、梁某、路某、王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家属在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孙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1刑期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被告人梁某刑期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孙某2刑期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人路遥刑期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1刑期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以上被告人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宏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