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3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某1、董某等与王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董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061号原告:张某1。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沙瑞芳,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原告张某1、董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董某,被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董某诉称:二原告之女、被告王某1之妻、被告王某2之母张某2,因病于2015年10月31日去世,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张某2的合法继承人有:我二原告、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张某2生前与被告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约13万元(以法院调取为准),王某1名下面包车一辆。根据继承法规定,上述财产应有二分之一属于张某2遗产,应由我二原告继承四分之二。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闺女是包养的,小小就抱养了,我老婆有××花了不少钱,原告把我糊弄了,王某2的钱是她结婚的钱,有还账的,我还有外债呢。被告王某2辩称:不应该告我,原告没有权利查我的账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董某之女,被告王某1之妻、被告王某2之母张某2因病于2015年10月31日去世。张某2去世后,其继承人有原告张某1、原告蕫桂兰、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本院根据二原告申请,查询了张某2、王某1、王某2三人农村信用社2015年11月1日以后存、取款情况,查得2015年12月7日,张某2名下存款16.95万元支取销户被告王某1名下存款0.9万元支取销户,合计17.85万元。同日王某1存款4笔计17万元。此4笔17万元存款分别于2016年3月5日支取5万元、3月7日支取4万元、5月2日支取8万元并全部销户。庭审后原告张某1、董某要求放弃对被告王某1名下面包车的继承。张某2生前未立遗嘱及遗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存款查询清单所证实。死者张某2生前与被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亡故后,该存款的一半为张某2的遗产。原告张某1、董某作为张某2的父亲、母亲,被告王某1、王某2作为张某2的丈夫、女儿,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张某2亡故后,以张某2、王某1开户的存款17万元,其一半8.5万元为张某2的遗产,应当由原告张某1、原告蕫桂兰、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继承。每人继承2.125万元,二原告共继承4.25万元。被告王某1辩称张某2有××花了不少钱,被原告糊弄了,王某2的钱是她结婚的钱,有还账的,我还有外债。因在张某22015年10月31日亡故后信用社尚有存款17.85万元,该款在2015年12月7日全部支取销户,同日被告王某1名义开户分4笔存款17万元,可以推定该4笔存款17万元与当日支取的17.85万元有关联性,该17万元在2016年3月和5月支取销户。被告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外债或已用于还账,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17万元为处理完张某2生前家庭事务后的存款。被告王某2辩称: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王某2,原告没有权利查我的账户。因被告王某2系张某2养女,是适格被告,查询其存款系本院依据二原告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并无不当,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张某1、董某继承张翠平遗产存款8.5万元中的4.25万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给付原告张某1、董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王某1、王某2对给付原告张某1、董某4.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令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