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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日东诉冯佑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日东,冯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4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徐日东,男,1976年12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被执行人冯佑辉,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正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徐日东申请执行冯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张洪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我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佑辉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被执行人冯佑辉所有的贵CHYX**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我院已依法查封,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佑辉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被执行人冯佑辉所有的贵CHYX**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我院已依法查封,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徐日东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冯佑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徐日东申请执行冯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可才审判员  郑 策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