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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荣斌与南京仟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仟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荣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仟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安新村3号。法定代表人陈丽红,南京仟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荣斌,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仟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荣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仟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石磊与被上诉人蒋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荣斌于2014年9月28日入职仟泰物业公司,在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28日,仟泰物业公司与蒋荣斌签订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蒋荣斌的劳务报酬为1480元/月,加班工资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2015年9月30日,蒋荣斌向保安队长口头提出辞职。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蒋荣斌工作时间为一天白班、一天晚班(每班12小时)、一天休息。2015年8月、9月工作时间为上一天休一天,每班12小时。其在职期间,每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980元。2015年10月9日,蒋荣斌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2015年10月19日,蒋荣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仟泰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21780元(1980元×11月);2.仟泰物业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工资3003元(1980/21.75×11×300%);3.仟泰物业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12285元(1980/21.75×9天×10月×150%);4.仟泰物业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双倍工资910元(1980/21.75×10天);5.仟泰物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保;6.仟泰物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80元。仟泰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务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蒋荣斌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节假日最多加班6天,且已经支付部分加班费。其2015年7月前是上一个白班12小时、一个夜班12小时,但夜班可以睡觉,故夜班应当计算一半,则其每月上班时间为180小时(10天×12小时+10天×6小时),不存在加班工资。即使存在,每月都有200元左右的延时加班工资发放,故应予以扣减。2015年8月、9月份其每月工作15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年休假及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蒋荣斌系自愿离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中,双方确认蒋荣斌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为9天,其中2014年10月1日为夜班、10月3日白班、2015年1月1日白班、2月18日白班、19日夜班、4月5日夜班、5月1日白班、6月20日夜班,9月27日中秋节上班。蒋荣斌确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以200%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每月10天白班、10天晚班、10天休息计算工作时间。蒋荣斌对劳务合同书封面中乙方自然信息和最后一页中落款签字由本人书写无异议,但称系保安队长让其签订,签订合同时并无甲方信息,落款签名时是将纸张遮挡签字,内容并不知晓,且该劳务合同与其在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故该合同无效。双方对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蒋荣斌上一天白班、一天夜班、一天休息及每班12小时的事实无异议。但仟泰物业公司称蒋荣斌晚班可以睡觉,应当按照6小时计算晚班上班时间。蒋荣斌称晚班需要在校园大楼里巡视,每晚巡视5次,每2小时巡视一次,虽有值班室,但没有配备床和沙发,只有椅子。蒋荣斌提供值班记录本和签到表,值班记录本载明早班时间6:30至18:30,晚班时间18:30至次日6:30,休息1天。签到表显示其在2014年10月期间22:00、24:00、2:00巡逻。蒋荣斌陈述夜班有2个人,分开巡逻,有时其巡逻3次、另外1人巡视2次,第二天其巡逻2次,另外1人巡逻3次。仟泰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蒋荣斌每晚巡逻3次,并非如其所述每晚巡逻5次。仟泰物业公司主张每月均发放蒋荣斌200元左右的加班工资。并提供2014年10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4月及7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有延时工资、加班工资的名目,合计为1611元。以上工资表中均有蒋荣斌签字。蒋荣斌对其签字不持异议,但称在签字时没有注意到工资分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仟泰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蒋荣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仟泰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蒋荣斌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数额;3.仟泰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蒋荣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而蒋荣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劳务合同时存在以上无效情形。依据蒋荣斌的陈述,仟泰物业公司在其入职时已经让其签订合同,该合同封面及落款均由蒋荣斌书写,故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即使该劳务合同无效,也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同。从蒋荣斌陈述来看,该劳务合同系仟泰物业公司保安队长拿给蒋荣斌签订,故仟泰物业公司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蒋荣斌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据此计算加班工资。蒋荣斌白班工作时间6:30至18:30,酌定扣除用餐、休息时间1小时,则其白班工作时间11小时,延时3小时。蒋荣斌夜班工作时间为18:30至次日6:30,仟泰物业公司虽称提供床铺可供休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仟泰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蒋荣斌夜间巡逻为2人轮流,2小时巡逻1次,酌定夜班时间扣除正常生理休息时间2小时,夜班时间为10小时,延时2小时。仟泰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延时工资、加班工资项目,蒋荣斌亦签字确认,故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当予以扣减。首先,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蒋荣斌主张按照8小时计算,以200%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蒋荣斌加班2天,其加班工资为272.18元(1480元/月÷21.75天/月×2天×200%);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蒋荣斌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其加班工资为1049.20元(1630元/月÷21.75天/月×7天×200%),合计1321.38元。其次,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蒋荣斌主张每月按10天白班、10天晚班、10天休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14年10月,蒋荣斌有9个白班、9个晚班,其延时加班工资应为574.14元[(1480/21.75/8×3小时×9天+1480/21.75/8×2小时×9天)×150%];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9个月),白班、晚班各为90个,扣除在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3个白班、3个夜班,则延时的白班、晚班各为87个,延时加班工资为6112.5元[(1630/21.75/8×3小时×87天+1630/21.75/8×2小时×87天)×150%]。延时加班工资合计为6686.64元。以上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8008.02元。扣除仟泰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611元,仟泰物业公司尚应再支付蒋荣斌加班工资6397.02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到期之日为2015年9月27日,但到期后,仟泰物业公司并未表示不与蒋荣斌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而蒋荣斌在2015年9月30日提出辞职,其称系仟泰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辞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蒋荣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荣斌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缴纳社保费用,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此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仟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荣斌加班工资6397.02元;二、驳回蒋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仟泰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荣斌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上一个白班、一个夜班、休息一天,每个班次工作12小时。但夜班可以睡觉,故应当按照6小时计算工作时间,原审法院按照2小时计算夜班工作时间,缺乏依据。据此蒋荣斌实际每天白班工作时间为11小时、夜班6小时,按照每月30天计算,则其实际工作170小时[10天×(11小时/天+6小时/天)],故仟泰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仟泰物业公司不应支付蒋荣斌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蒋荣斌辩称:仟泰物业公司主张夜班按照6小时计算工作时间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仟泰物业公司称,对原审判决认定蒋荣斌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白班工作时间,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均无异议,但是夜班应当按照6小时计算。上述事实,有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交班记录表、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规定,劳动者法定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83天,月平均工作时间166.6小时(20.83天/月×8小时/天),如果劳动者月工作时间超过166.6小时,且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蒋荣斌每月按照30天计算,其中10天每天白班工作12小时、10天夜班每天工作12小时、10天为休息日。故在不扣除生理必要时间的情形下,蒋荣斌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40小时[(12小时/天×2)×10天],远远超过法定的月工作时间166.6小时。故原审法院在酌情扣除蒋荣斌必要的生理时间,即白班每天扣除1小时,夜班每天扣除2小时后,再扣除仟泰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611元,仟泰物业公司尚应再支付蒋荣斌加班工资6397.02元,并无明显不当。且仟泰物业公司主张按照夜班6小时计算蒋荣斌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仟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仟泰物业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