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刘建新、李新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刘建新,李新德,刘一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5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代表人虞育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建新,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新德,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一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简称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刘建新、李新德、刘一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亚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刘建新、李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诉称:被告刘建新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运煤及运矿石,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新德、刘一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建新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建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36.58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告李新德、刘一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新之间的借贷事实以及被告李新德、刘一虎为被告刘建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新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新德、刘一虎催收的情况;4、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刘建新所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刘建新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能延期还款。被告刘建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新德口头辩称���联保是事实,作为联保人有一定的责任,应督促借款人还款,但还款责任仍应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新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一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刘建新、李新德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建新、李新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刘建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新德、刘一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其中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45222)约定“第一条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2借���用途:运煤、运矿石。…1.4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第三条还款3.1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多户联保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5.5.4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3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2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新发放贷款50000元并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约定正常利率9.84%,超期利率为13.12%,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新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刘建新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36.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刘建新、李新德、刘一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建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刘建新在借款的同时,被告李新德、刘一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德、刘一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新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德、刘一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一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36.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并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新德、刘一虎对被告刘建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刘建新、李新德、刘一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亚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