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武晓林与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林,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800号原告武晓林,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赵晓飞,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灵宝市焦村镇巴娄村**组,住灵宝市,系原告武晓林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星,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宪民,董事长。被告刘树林,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晓林与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武晓林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24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飞,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林诉称:2015年8月,被告因购买永宁金铅冶炼厂,借我现金500000元,当时言明9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2.4%承担利息。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0元。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但其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武晓林这50万元是董虎民(董虎民系陈宪民妻弟)欠武晓林朋友50万元,赵晓飞让我帮忙向董虎民要此款,我答应了,事实上此款未落实,但赵晓飞让我把此款认了,所以我就给赵晓飞写了这50万元,实际上我和武晓林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刘树林辩称:赵晓飞胁迫我在陈宪民给其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我和赵晓飞、武晓林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武晓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树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树林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签名是受胁迫所签,自己没有借过武晓林的钱,自己也不是武晓林与陈宪民经济往来的担保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日,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给赵晓飞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晓飞现金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含两人工资35万元,车20万元,武晓林本金加利息共计50万元,伍拾万元整,赵晓飞本金45万元整,肆拾五万元整,到9月2日前全部结清,借款人鼎隆矿业陈宪民,2015.9.2”。2015年9月15日晚上,赵晓飞持此借条到被告刘树林家要求刘树林在借条上签名,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刘树林在该借条上签上“刘树林,9.15”的字样,李照华亦在借条上签上“李照华,2015.9.16”的字样,李照华在其签名处加盖了“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之后,赵晓飞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其借款,虽然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是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给赵晓飞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中明确“武晓林本金加利息50万元”,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存在,故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树林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林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武晓林欠款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晓飞要求被告刘树林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