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华国与林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国,林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60号原告:朱华国。委托代理人:陈均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芳。原告朱华国为与被告林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696元(以本金2077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朱华国与被告林小芳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型材96吨,货款暂定200万元等等。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7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被告承诺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欠款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后被告没有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华国货款207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1元,由被告林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毛瑞安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