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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东砂轮有限公司与邵桂江、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东砂轮有限公司,邵桂江,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614号原告江苏华东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南路246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桂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市花苑19-201室。法定代表人朱井国,总经理。原告江苏华东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邵桂江、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国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邵桂江的委托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案外人江苏瑞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和被告锦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锦国公司承建瑞和公司生产车间和研发生产楼,被告邵桂江系被告锦国公司工程负责被授权人,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瑞和公司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瑞和公司已按照合同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出具税务发票,并连续两年在年终组织人员到原告单位闹事。2016年春节前经被告锦国公司授权的被告卞桂江等人用铲车将石沙堵在原告公司门前,并扬言原告欠债不还为无赖公司。被告寻衅滋事的行为给原告声誉造成很大影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并责令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邵桂江辩称:被告锦国公司确与瑞和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邵桂江,因瑞和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邵桂江无法与农民工结算工资,于是工人们到瑞和公司找法人代表陈瑞和讨要工程款,但当天瑞和公司已放假,于是工人们到陈瑞和开办的另一公司即本案原告公司找陈瑞和。工人们是为讨要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过错,且未有过激行为,且当天报警后被告邵桂江组织人员将原告门前卫生打扫干净,且原告公司当天已经放假,不可能造成其他损失,被告邵桂江未给原告公司名誉权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求。被告锦国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资格有误;我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了解到被告邵桂江未对原告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也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被告邵桂江以我公司和瑞和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我公司也是受害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瑞和公司与被告锦国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后者承建瑞和公司的相关工程,但双方因工程质量及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导致纠纷一直未能解决。2016年2月6日上午,被告邵桂江等人前往原告公司,以讨要瑞和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名与原告公司人员发生冲突,并用铲车将砂石堆放在原告公司门前。后大冈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至现场处理,要求双方不要有过激行为,并责令被告等人清理了堆放在原告公司门前的砂石。原告认为,被告邵桂江系被告锦国公司授权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邵桂江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造成了原告安排人员加班等额外损失,原告华东公司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瑞和公司与本案原告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瑞和。本案被告邵桂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案诉至本院,要求瑞和公司和本案被告锦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警记录、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是否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应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名誉权受损的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邵桂江因与瑞和公司工程款纠纷故上门向与瑞和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公司追要工程款,其采用堆放砂石在原告公司门口的方式明显不当,但在民警的教导下其及时清理了砂石,并未对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邵桂江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导致名誉受损,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财产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称邵桂江是受被告锦国公司授权,堆放砂石在原告公司门口,锦国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锦国公司的授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国公司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东砂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华东砂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