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长金与于忠华、张明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金,于忠华,张明河,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760号原告:李长金,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承卿、崔苗,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华,无业。被告:张明河,无业。系被告于忠华之夫。被告:张宁。系被告于忠华之女。原告李长金诉被告于忠华、张明河、张宁、于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学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卞建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承卿、崔苗,被告于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河、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金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于忠华、张明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5天,利息3万元,被告张宁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预留利息后转账47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万元、支付利息178620元(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5953.33元;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72666.67元)及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忠华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借到原告的款项,被告多次与介绍人联系,均联系不到,被告与原告并不熟悉。被告现在有病在身,无力承担利息。被告张明河、张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3日,被告于忠华、张明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长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十五天,利息合计叁万元整,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张宁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47万元转账至被告张宁账户内。2014年5月1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37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忠华、张明河从原告处借款47万元并由被告张宁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忠华、张明河尚欠原告借款37万元应当偿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明河、张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华、张明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长金借款37万元。二、被告于忠华、张明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金逾期利息17862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张宁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于忠华、张明河、张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建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