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美平与被告张永红等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平,张云红,张云龙,刘俊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38号原告高美平,男,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红,又名张永红,男,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太谷县人。委托代理人武恒祥,代县上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龙,又名张四毛,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白雁平,又名白燕平,男,汉族,1970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刘俊峰,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高美平诉被告张永红、张四毛、刘俊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恒祥,被告张四毛的委托代理人白雁平,被告刘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平诉称,2013年被告张永红在经营代县利鑫二选矿厂期间,从采矿点拉运原矿,通过被告张四毛、刘俊峰雇用原告车辆拉运原矿,经拉运单据结算,共欠55703.2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运费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张四毛、刘俊峰雇用自己车辆为被告张永红经营的代县利鑫二选矿厂拉运原矿,所欠运费三被告都有支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运费5570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云红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高美平无任何关系。我购买过张四毛、刘俊峰的矿石并在厂内交货是事实,但我没雇佣过高美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云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四毛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张四毛雇佣原告拉运原矿欠原告运费是事实,但具体欠多少记不清了,原告应提供单据证实。被告刘俊峰口头答辩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曾多次雇佣高美平运输原矿,但我已和高美平结清帐了。现高美平起诉我,我实在不知道原因。原告高美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利鑫二选厂的运费过磅单57支,其中写有张四毛名字的28支1057.44吨,写有刘俊峰名字的29支1617.82吨(刘俊峰名字的过磅单也是张四毛雇原告拉矿时选厂出具的,只是选厂过磅员不清楚张四毛与刘俊峰已不再合伙,写成了刘俊峰的名字),运费按每吨20元计算共计53505.2元。原告认为虽然是张四毛雇佣原告拉矿,但矿是给张永红经营的利鑫二选厂拉的,而且过磅单是利鑫二选厂出具的,故被告张永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永红的质证意见为,过磅单显示买的张四毛的矿石,而且张永红已经和张四毛结清费用了,至于张四毛雇谁和张永红无关,张永红买谁的矿付谁款,和高美平没有关系。同样,张永红和刘俊峰也结清款了,刘俊峰雇谁拉矿也和张永红无关。被告张四毛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四毛的过磅单都认可,对刘俊峰的过磅单确实记不清了,张四毛雇佣高美平拉矿卖给利鑫选厂是事实,张四毛欠高美平运费也是事实,但具体欠多少记不清了。被告刘俊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过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俊峰和高美平的运费已经结算清了。另刘俊峰和张四毛之前曾合伙雇过高美平给张永红的选厂拉运矿石,合伙期间过磅单写的就是刘俊峰的名字。现原告提供的刘俊峰的过磅单是刘俊峰与张四毛不合伙之后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四毛系被告张永红弟弟。被告张永红在经营代县利鑫选厂期间向张四毛、刘俊峰购买矿石,被告张四毛、刘俊峰曾合伙或各自雇佣原告的车辆拉运原矿至张永红的选厂,由张四毛、刘俊峰与高美平结算运费。在刘俊峰和张四毛合伙雇佣高美平拉运原矿期间,过磅单一直写着刘俊峰的名字,2013年5、6月份刘俊峰和张四毛不再合伙。后张四毛雇佣高美平拉运原矿。现原告依据利鑫选厂出具的标明张四毛和刘俊峰的过磅单2675.26吨(每吨按20元计算)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53505.2元。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刘俊峰和高美平的询问查明刘俊峰和高美平之间已结清了运费,过磅单中写有刘俊峰名字是因为选厂过磅人员不清楚张四毛与刘俊峰已不合伙而写成了刘俊峰,实际这些费用是张四毛欠的。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张四毛雇佣原告高美平拉运矿石,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张四毛也认可欠原告高美平运费,故原告高美平要求被告张四毛支付运费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刘俊峰名字的运费亦是张四毛欠的,应由张四毛予以支付。因原告高美平是基于张四毛雇佣与张四毛形成运输合同后将矿石拉至张永红经营的利鑫选厂,高美平与张永红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永红不属于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高美平要求张永红支付运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四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美平运费55703.2元。二、驳回原告高美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张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