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庆乐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2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庆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庆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黄庆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58,并在使用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5年5月6日,欠款金额已达58840.1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840.19元,上述欠款包括账户一欠款41727.51元(欠款暂计至2015年5月6日),账户二欠款17112.68元(欠款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分别从2015年5月7日起、2015年5月5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也没有异议,但对再计算滞纳金有异议,因为利息和滞纳金同时收取,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以下简称客户)向原告(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广发信用卡,被告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督机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标准卡为56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款项和已扣收的年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从交易入账日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最低还款额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的10%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还应支付未偿还债务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等。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58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原告透支欠款金额58840.19元,其中账户一欠款本金36093.26元、截至2015年5月6日利息142.14元、滞纳金5492.11元,账户二欠款本金16822.64元、截至2015年5月4日利息259.68元、滞纳金30.3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广发卡是原告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院予以支持。《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某,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亦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方式,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表示接受领用协议的约束,应当清楚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收方式,现被告认为原告利息和滞纳金同时收取,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庆乐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账户一本金36093.2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6日止利息为142.14元、滞纳金5492.11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账户二本金16822.6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4日止利息为259.68元、滞纳金30.36元,自2015年5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黄庆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