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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甜甜与朱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甜甜,朱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226号原告:李甜甜。委托代理人:金培培,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民安。原告李甜甜与被告朱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甜甜委托代理人金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甜甜起诉称:2015年3、4月份左右,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并开始恋爱交往。交往期间,被告多次以支付货款为名向原告借款,累计7万元。2015年8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但被告完全不负责任,双方协商分手。分手后被告就欠款及流产费用向被告出具7万元和4万元的欠据各一张,共计11万元。此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4000元外,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民安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每月还6000元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补偿款4万元的事实。4、当庭提交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医疗证明书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人流手术的事实。被告朱民安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朱民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每月15日前支付6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的事实。对证据3,该张欠条没有原件,无法进行核实,欠条上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与证据4也无法相互印证,故对该笔4万元的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人流手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民安因缺少资金借用原告李甜甜信用卡,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民安欠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由被告朱民安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欠款金额柒万元整,分12期还清,每月15日前还6000元到原告账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民安结欠原告李甜甜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民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补偿款4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民安应偿还原告李甜甜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李甜甜负担435元,被告朱民安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