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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维清与余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清,余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1226号原告:张维清。委托代理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其波。原告张维清为与被告余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维清的委托代理人罗启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其波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余其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以3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800元由被告余其波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298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始、以329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其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余其波向原告借款3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综合服务费为170元,借款分12期偿还,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每期偿还金额包括借款本息及分期付款综合服务费,合计3616元,分期还款日为每月27日;被告���其波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20元,当被告余其波发生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若被告余其波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则每日按应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余其波收到原告张维清34000元借款(其中银行转账32000元,现金2000元)。嗣后,被告余其波未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自愿将被告余其波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2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余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维清借款本金3298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9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张维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余其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丁高松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